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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管理中心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口区X路。

代表人:马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物业一公司经营办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物业一公司党政办主任,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被告河口社区管理中心物业一公司治安队职工,2001年7月31日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000年7月16日上午9时40分,原告高某某下夜班后到物业一公司维修队门卫处遇到维修队高某梅,高某梅向原告索要上月多发给的15元夜班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高某某向“110”报警。次日被告对打架事件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两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各扣发当月奖金;高某某不冷静,拨打“110”,损害了公司形象,扣发奖金2000元;两名职工所在的治安队和维修队日常教育不够,各扣发奖金500元;高某梅和高某某给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作为今后下岗的首选对象。2000年8月15日处理决定通过高某某所在治安队转交给原告。

2000年8月份原告因病住院,9月18日治愈出院。因考虑到自己和女儿均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于2000年12月2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复议书。被告召集中层干部和机关部分办公人员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民主评议。评议结果,不同意撤销处理决定的是24人,同意撤销处理决定的是5人,弃权的3人。2001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公司递交申请复议书,被告随机抽取人员对处理决定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不同意撤销处理决定的是10人,同意撤销的是5人,弃权的4人。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时效,驳回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返还扣发的劳动报酬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执行处理决定于2000年7月31日扣发原告当月奖金200元;2001年1月8日扣发原告年终奖2000元;2001年1月8日扣发原告所在治安队500元,因治安队无资金,该款实际系从原告工资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告没有复议权。原告仅是因为考虑到有其他人际关系的因素而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因自身原因造成延误仲裁时效导致的后果应自行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实支费4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错误,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公司两次对上诉人的申诉进行评议,直至2001年7月17日正式作出决定,至此劳动争议才真正形成。因此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成立的调查小组,经过认真、公正、公平的调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上诉人的申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进行评议目的主要是为证实公司处理的正确性,并通过评议活动来教育职工遵纪守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支持企业依法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同时,上诉人主张在与高某梅打架的事件中,上诉人并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查明打架事实,没有对双方作出公平的处理,从而引起了劳动争议,原审对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0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2000年8月15日处理决定通过治安队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双方即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复议申请书,在两次评议之前争议尚未确定的理由不足。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受处分者不服处分的,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并且处理决定在2000年的7月份已实际执行,未给上诉人发放当月奖金2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并且从2000年7月底即已开始执行,该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仅是希望本单位能够自行撤销决定,并因此造成仲裁时效的延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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