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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1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职工,住(略)。200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九月八日作出(2003)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戊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古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因符某戊赊欠的啤酒款数目不清与其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古某某被打不满便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砍中符某戊脸部鼻梁处、左背部各一刀。经法医鉴定,符某戊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古某某家人赔偿4148元给符某戊。

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持刀砍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古某某上诉主要理由,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伤害不构成重伤,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一切医药费用由被害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持刀砍他人致重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符某戊的陈某,2003年4月9日晚被古某某用刀砍伤;(2)证人吴某甲、符某乙、吴某丙、陈某丁证言,证实古某某持刀砍人;(3)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古某某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证人证某上诉人系被打后才返回家拿刀,乘被害人无防备时砍其面部及左背部各一刀,即是在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才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刑事科学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被害人面部损伤程度,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1款来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害人鼻梁损伤不构成重伤否定重伤结论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要求被害人自负一切医药费用无理由根据,亦不采纳。上诉据理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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