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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苏某、白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第三人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男,1965年元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第三人苏某、白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和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原告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王某丙、第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特别授权)、第三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弟,我们的母亲李妮生前拥有6间门面房。2004年我母亲去世时,该6间门面房中的两头三间过户到被告王某丙名下,东头三间为我们与被告王某丙共同共有。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丙在没有告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苏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此三间房屋在内的6间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苏某。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某去到被告王某丙家,告知他爱人孙线说,他要扒我们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时,我们才知道了此事。故我们认为,被告王某丙未经我们的同意,擅自将位于叶县X镇X路我们与被告共有的三间门面房转卖给第三人苏某。其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所以,我们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我所转卖的房屋为其共同所有和转卖时没有告知他们属实。但我与第三人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告知苏某不要让我的家人及其他共有人知道,将来开发也有我开发,可现在他已告知了我的家人,我也没有办法,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我也同意。再者,苏某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白某,我不认可,更是无效行为。

第三人苏某述称:原告所诉的三间门面房是登记在被告王某丙之母李妮的名下,且被告王某丙是共有人,并非系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我是基于对权属登记的信赖才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并支付了(略)元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且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另外,我已于2011年3月份,又将我所购买王某丙的房屋转让给了白某,已无法再行返还该房产。再者,该案是合同确认之诉,因此,该案的当事人只能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虽然自述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故原告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白某述称:我与第三人苏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他将其购买的位于叶县X路南侧的房产一处转让给我,现我已将购房款(略)元支付给了苏某,且双方已办理完一切交易手续。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18日叶县X镇南关居委会和昆阳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与李妮系母子关系;2、叶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母李妮于2004年9月去世;3、1994年10月25日颁发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1份,证明争议的房屋6间的所有权人原为李妮,共有人为被告王某丙。且该房屋西头三间已于2005年5月19日过户到被告王某丙名下;4、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苏某的买卖协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属于被告没有经原告方的同意,私自转让行为。

被告王某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苏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系李妮生前所有,被告王某丙是共有人,且也证明二原告就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王某丙。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买卖时,已被王某丙抵押,在第三人代为清偿贷款后,才取回抵押手续。4、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事实,且双方按此协议已履行完毕。5、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收到苏某购房款100万元。6、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苏某购房款20万元。7、还贷凭证1份,证明苏某清偿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120万元之中。8、王某的声明1份,证明王某委托其父王某丙全权处理土地事宜。9、第三人苏某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苏某将涉案房产转卖给白某,价款160万元。

第三人白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已向苏某支付购房款160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图1份;2、叶县X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

庭审中,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苏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应在二年内分割完毕。X号证据无异议。苏某对白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第三人苏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丙,且王某丙更不能私自转让。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全部的所有权,他不能擅自转让。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不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且与1-X号证据相矛盾。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对第三人白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我们都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该房产没有过户,苏某不经我们知道私自转让,应为无效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王某丙、第三人苏某无异议的X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及第三人苏某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白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李妮与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之弟、王某乙之兄)于1991年在叶县外贸局西边健康路南边建造门面房6间,并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李妮,共有人栏内为王某丙。2004年原告之母去世,被告王某丙于2005年5月19日将这6间门面房中的西头三间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东头三间则没有进行继承分割,自此至今。西头三间由被告王某丙与其妻孙线共同收取租赁费,东头三间则为被告王某丙之弟王某乙收取租赁费。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苏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上述三间门面房在内的6间房屋及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苏某。当时,由被告王某丙给苏某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卖房款100万元。2009年9月9日,由苏某替王某丙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丙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了第三人苏某,但包括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东头三间门面房在内的6间门面房一直未交付给苏某,门面房的租赁费用一直由被告王某丙及其妻孙线和被告王某丙之弟王某乙收取。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某通知该6间门面房的承租户搬出该房屋,并告知被告王某丙之妻孙线说将要扒掉该房屋进行开发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苏某之间的上述买卖行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苏某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第三人苏某在购买出卖人王某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已对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所有人及共有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且出卖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买受人。因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某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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