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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法律工作者协会推荐的人。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邓某、郭某乙、罗某、王某丙、潘某、赵某等人窜至常德市X区、华都大酒店附近及常德大道与皂果路交叉处先后三次抢劫作案,抢得手机三部及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05元。2011年9月27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邓某、郭某乙、郭某丁、罗某、王某丙(均已判刑)、潘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常德市X区附近、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华都大酒店附近茗文网吧,先后三次抢劫作案,共抢得手机三部及现金人民币805元,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5元。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9月3日2时许,上诉人张某伙同邓某、郭某乙、郭某丁、罗某、王某丙、潘某、赵某等人到鸿升小区附近一茶馆将被害人刘某强行拉上事先租好的出租车,并挟持到紫桥小区北面的绿化带,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刘某戊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明2006年9月3日凌晨,刘某鸿升小区刘某茶馆里打牌,大约2点多钟,一群年轻伢儿冲进茶馆,把刘某在椅子上,其中一人拿出一把开山刀,其它几个打牌的人就不敢作声了,他们对刘某打脚踢并把刘某行拉上一出租车带到紫桥小区后面的绿化带,抢走刘某基亚323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刘某霞在鸿升小区开茶馆,2006年9月2日,刘某在刘某霞茶馆里打牌,次日凌晨大约2点钟的时候,来了一群年轻人,大约有六、七人(后面可能还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并把刘某拖到外面去了。

3、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2日,廖某鸿升小区刘某茶馆打牌,凌晨的时候只有一桌牌了,突然闯进一群年轻人,要正在打牌的刘某出去,刘某不出去,他们就对刘某打脚踢,并拿出了刀,强行把刘某了出去。

4、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被抢劫诺基亚3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5、共同作案人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被害人刘某在国际大酒店打工认识,并和刘某鸿升小区刘某茶馆里一起打过牌,知道刘某有钱,就和邓某、郭某丁、郭某乙、王某丙、潘某、赵某、张某共同商量怎样抢劫刘某。2006年9月3日2时许,罗某行八人乘出租车到鸿升小区,罗某诉另外七人刘某戊长像后,潘某等其余七人闯进茶馆把刘某上出租车,罗某刘某出来,坐了另外一辆车,将刘某到紫桥小区后面的绿化带,抢劫刘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

6、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的一天,潘某对我们讲:有一男的差潘某友1000元钱,现在那个人在鸿升小区茶馆里打牌,我们一起去要钱。于是潘某、邓某、郭某丁、郭某乙、王某丙、罗某、赵某、张某一行八人乘二台出租车到鸿升小区,张某里拿了一把开山刀,找到人后强行将其带到紫桥小区后面的绿化带,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那人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

(二)2006年9月6日1时许,上诉人张某伙同郭某乙、王某丙、潘某等人窜至常德市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持刀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己拖上事先租好的出租车,挟持到市体育中心的靠河边的绿化带,抢走王某己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6日凌晨,王某丙常德市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附近被四个年轻人持刀挟持上出租车并开至市体育中心靠树林的地方。下车后,一伙人抢走王某丙立信x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

2、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己被抢劫爱立信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3、共同作案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6日凌晨,郭某乙同张某、王某丙、潘某在常德市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附近持刀挟持一年轻女伢上出租车并开至市体育中心绿化带,抢走女伢爱立信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

4、共同作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6日凌晨,王某丙同张某、郭某乙、潘某在常德市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附近持刀挟持一年轻女伢上出租车并开至市体育中心绿化带,抢走女伢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

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抢劫后的第三天1时许,张某潘某还有二个朋友一起坐出租车到常德大道和皂果路交叉处持刀挟持一年轻女伢至市体育中心靠树林的地方,抢走女伢爱立信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

(三)2006年9月11日3时许,上诉人张某伙同邓某、罗某、郭某丁、郭某乙、潘某等人窜至常德市华都大酒店附近茗文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代某某强行拖出网吧,采取暴力和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其摩托罗某V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10日晚,代某常德市茗文网吧上网,次日凌晨约3时许,进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三个人带的刀,有两个人把刀架到代某脖子上,强行将代某出门上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代某喊“救某”,有人用手卡住代某脖子,有人搜身,抢走了代某托罗某V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元。出租车司机说车子坏了,启动不了,他们一伙人就弃车逃跑了。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汪某茗文网吧工作人员,200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汪某网吧上班,突然闯进五、六个年轻男伢,叫一个正在上网的年轻女伢出去,并对其他上网的人讲“不关你们的事,都莫动”,那个女伢不肯出去,并大喊“救某”,因为那几个男伢手里拿的刀,别人都不敢作声,他们出去一会儿后,那个女伢一个人回了网吧,并找别人借手机,说被抢了要报警,因为没人借手机,她就走出网吧打的士车走了。第二天上午,女伢儿到网吧找麻烦,要求网吧赔偿她的损失。

3、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被抢劫摩托罗某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共同作案人邓某、罗某、郭某丁、郭某乙的供述,证明各自参与此次抢劫的经过及张某参与了此次抢劫并参与搜身的事实。

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抢劫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张某邓某、潘某等五、六个人在华都大酒店后的一个网吧,把一个女伢从网吧里拖到外面,准备搞的士把女伢拖走,但车子坏了不能开,于是就在网吧外面,搜女伢的身,抢了一部摩托罗某V3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5元,抢的手机是张某邓某出去卖的,卖了600元钱。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张某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邓某、郭某乙、郭某丁、罗某、王某丙均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指认。

3、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由该院查明认定,且邓某、郭某丁、郭某乙、罗某、王某丙均已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张某三次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本人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张某虽在司法机关通告期间自首,且系从犯,但其一年内连续三次抢劫,且在三次抢劫犯罪过程中,一次持刀、一次参与搜身,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某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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