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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某俊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受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某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某驶至7公里+800米处(北水屯附近),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于2011年8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经责任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脾破裂被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俊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沈某、张某x、郝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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