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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千喜年公某(香港)伟兴硅铁公某、刘某某与广东南藤(集团)公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某。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招汉彦,男,汉族,身份证号:(略),广东南藤(集团)公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千喜年公某(香港)伟兴硅铁公某。住所地:香港九龙深水元洲街X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1)。住所地:香港深水元洲街X号X楼。

广东南藤(集团)公某(下称南藤公某)、台湾千喜年公某(香港)伟兴硅铁公某(下称千喜年公某)、刘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藤公某与千喜年公某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千喜年公某、刘某某起诉称:1990年6月9日,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南海华兴文体用品有限公某合同》,双方合资经营华兴文体用品有限公某(下称华兴公某);1995年2月8日,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千喜年公某一方独立承包经营华兴公某,承包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千喜年公某支付南藤公某承包费,千喜年公某对华兴公某享有完全自主的经营权;2000年1月4日,南藤公某向千喜年公某下达通知,宣布终止承包合同,并且千喜年公某的一切物资需经南藤公某领导同意才能搬出厂区,千喜年公某的一切资金支付与调度需经南藤公某的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才有效。2000年6月18曰,南藤公某下令千喜年公某停止生产,要求凡住厂区宿舍的千喜年公某生产工人限期2000年6月30日前搬走,进行清场。同时,南藤公某扣押并接管了千喜年公某所拥有的存放在厂区内的财产;2000年9月,南藤公某对被南藤公某扣押接管的千喜年公某资产进行了盘点,并签署《南海藤厂华兴车间2000年9月份盘存表》,对扣押接管的资产种类、名称及价值予以确认。其中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三项价值总计(略).17元;白云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9月18日,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下称诚安信会计所)对南藤公某扣押的千喜年公某资产进行了评估。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明确该部分被扣押接管的资产产权属于千喜年公某及合营公某;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承包人则对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完全自主的权利。南藤公某违背千喜年公某的意志,将千喜年公某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强行扣押接管,并予以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南藤公某赔偿千喜年公某(略).17元,以及该款自2000年7月1日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藤公某承担。

千喜年公某一审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有:

l、合资经营合同和承包合同,证明承包事实。

2、南藤公某通知要求资产必须经其许可方能出厂区,证明南藤公某侵权行为。

3、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与原审法院判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存在和南藤公某的侵权原因。

4、邓某卿的证人证某和白云区公某处的公某书,证明南藤公某侵权事实。

5、盘存表和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南藤公某控制的资产大部分属于千喜年公某,现贬值严重。

南藤公某一审答辩称:一、对方起诉我方赔偿其损失(略).17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略).17元的损失是怎样形成的,我方至今也不知对方是根据什么理由计算出这(略).17元的金额及是何时、何地、因为什么原因产生的,对此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我方与千喜年公某于1995年2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已被原审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对方无权根据该《承包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三、千喜年公某主张我方侵权依法无据:对方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强行扣押接管”,事实上对合营公某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由双方共同盘点后封存,双方各有一个钥匙,仅一方钥匙不能解封,这充分说明合营公某资产是由双方共同掌握的。我方并非“强行扣押接管”。四、千喜年公某向我方主张合资经营收益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对方诉称我方于2000年1月4日开始侵权,而从2000年1月4日始至今已超过2年,故对方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藤公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答辩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兴公某为千喜年公某和南藤公某的合资经营公某。1995年2月8日,千喜年公某和南藤公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千喜年公某承包华兴公某,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从1995年2月28日的华兴公某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在千喜年公某承包华兴公某之时,华兴公某的存货价值为(略).85元。

2000年1月4日,南藤公某向华兴公某发出通知,称决定终止南藤公某与千喜年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关事宜由简沛湘负责。简沛湘在该通知下端空白处书写“从2000年1月5日起,华兴公某的一切物资需经南藤公某领导同意才能出厂区,一切资金支付与调度需经南藤公某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才有效,违法者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华兴公某仍一直继续经营至2000年6月停业。2000年9月,千喜年公某与南藤公某共同对华兴公某内财产进行了盘点,双方确认原材料和在制品共(略).5元,成品共(略).67元。南藤公某称该资产由双方共同保存,千喜年公某称该资产是由南藤公某控制,并提供了南藤公某职工邓某卿的证人证某。千喜年公某并提供了由广州市白云区公某处制作的保全证据公某书,证明南藤公某在2003年5月17日张贴通知,不准千喜年公某刘某某进入厂区和生活区内。

因千喜年公某拖欠南藤公某承包费,南藤公某遂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千喜年公某给付承包费,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民事判决(下称第642、X号民事判决)判决千喜年公某给付南藤公某(略).4元。判决后,因千喜年公某未履行该判决,南藤公某遂将其控制下的华兴公某厂区内的财产提交白云区法院拍卖清偿其债权,经白云区法院委托诚安信会计所进行资产评估,确认该资产属于千喜年公某和华兴公某所有。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经当庭确认,盘存表中财产与评估报告书中的财产标的一致。从该评估书中可以看出,千喜年公某拥有的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的价值已降低到(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千喜年公某提出的是因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做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千喜年公某承包华兴公某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后,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应当对千喜年公某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将华兴公某交回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共同经营。在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没有对千喜年公某承包华兴公某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2000年1月4日,南藤公某发函通知千喜年公某、华兴公某的一切物资需经其领导同意才能出厂区,一切资金支付与调度需经其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才有效,南藤公某事实上已控制了华兴公某厂区内的一切财物,广州市白云区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和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此侵权事实的持续存在。南藤公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千喜年公某对华兴公某享有的承包权益。虽然盘存资产时是由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在场共同清点,但千喜年公某无法进入厂区,应视为盘存的资产是由南藤公某单方面控制,从南藤公某将该批资产提交估价、拍卖用以清偿千喜年公某拖欠其的承包费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该批资产是在南藤公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南藤公某应当返还给千喜年公某被其侵占的资产。在一审庭审时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双方确认2000年9月盘存表上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与诚安信会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资产具有标的上的同一性,而该评估资产是在南藤公某占有下,为执行千喜年公某所欠南藤公某承包费而申请拍卖所用。由于该评估资产是在南藤公某占有下,又与2000年9月盘存表上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具标的上的同一性,因此应认定该评估表上所反映的资产所有人即是2000年9月盘存表上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的资产所有人。从该资产评估明细表一可看出,千喜年公某是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的资产所有人。由于该评估报告是由南藤公某提供资料,由白云区法院委托的诚安信会计所出具,其结论证明力较强。从该资产评估结论和南藤公某自认两者标的的同一可证明2000年9月盘存表上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所有人是千喜年公某。由于千喜年公某在接手承包华兴公某时华兴公某存货为(略).85元,在千喜年公某接手承包华兴公某后,该部分存货与千喜年公某的存货已相混同,在千喜年公某要求南藤公某赔偿其存货损失时,应先将原属于华兴公某部分的存货全额扣除,故法院认定2000年9月盘存表上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属于千喜年公某部分的价值应为(略).32元。由于自2000年9月后该批资产一直由南藤公某控制,南藤公某并非国家公某力机关,其擅自占有他人财产,造成财产大幅度贬值,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评估.属于千喜年公某的资产现已贬值至(略)元,故应认定南藤公某给千喜年公某造成的损失即为(略).32元。对此,南藤公某应予赔偿给千喜年公某。该赔偿责任是因南藤公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并非基于承包合同,无论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千喜年公某均有权要求南藤公某赔偿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千喜年公某提出的是因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侵权损害的混合过错,千喜年公某现要求赔偿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南藤公某所返还千喜年公某的款项已足以弥补千喜年公某损失,千喜年公某再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南藤公某一直控制千喜年公某资产,直至2003年9月18日该资产尚处在被南藤公某申请拍卖阶段,南藤公某的侵权行为一直处在持续阶段,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南藤公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发、承包关系中,承包主体是千喜年公某,刘某某并非承包主体,也非争议财产所有人,其只是千喜年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东,只能享有投资者权利而不能主张应由千喜年公某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千喜年公某已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南藤公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藤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千喜年公某人民币(略).3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千喜年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刘某某、千喜年公某负担(略)元,南藤公某负担(略)元。刘某某、千喜年公某已预交的费用法院不予退回,南藤公某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千喜年公某。

南藤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起诉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兴公某公某由被上诉人即千喜年公某收执至今:双方合资公某即华兴公某于2000年6月停产至今,其资产及财务帐册由合资双方共同保管至今”(详见该判决书第3页:第一自然段),上述生效判决明确表明华兴公某资产是由双方共同保管的,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此亦当庭自认。既是“共同保管”,上诉人“强行扣押接管”从何说起既然不存在“强行扣押接管”,则上诉人谈何“侵权”本案讼争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理拒付上诉人承包费用。事实上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关系自然终止,对合营公某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由双方于2000年9月共同盘点后封存并各锁上不同的两把锁,双方各有一锁钥匙,仅一方钥匙不能解封,且华兴公某公某由被上诉人千喜年公某收执,资产盘存表亦经双方盖章确认,这充分表明:其一、将资产封存在华兴公某内(即南藤公某厂区内)是千喜年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双方各锁上不同的两把锁并各持钥匙,华兴公某公某由千喜年公某收执,此乃双方认可之共同保管资产的形式。而上诉人于双方封存后从未进入华兴公某厂区,从未擅自动用双方共同资产,更谈不上破锁解封,最后是广州白云区法院因强制执行拍卖破锁解封,凭什么认定“资产是由上诉人单方面控制”若资产真是由上诉人单方面控制,还用得着白云区法院破锁解封吗更何况被上诉人时隔多年不持异议,其间亦从未主张就华兴公某资产进行处理,应视为其以事实行为认可这种共同保管资产的形式,现反诉称上诉人侵权,这既不符合常理,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华兴公某资产属上诉人所有部分同样存在贬值,依原审判决逻辑,被上诉人持有另一把锁钥匙,岂不同样令上诉人无法调动资产这不也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吗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行扣押接管”进而“侵权”实在冤枉!(2)双方承包经营华兴公某期限届满后,华兴公某资产未予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具体权属无法划分,故华兴公某资产产权应属双方共同所有。换言之,双方均就华兴公某资产享有平等之处分权。故上诉人发函华兴公某资产需经其同意才能出厂区及一切资金支付、调度需经其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方有效,作为华兴公某资产所有权人之一,上诉人此一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与“资产、资金调度、支付需经千喜年公某同意”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上述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之合法权益,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侵权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华兴公某公某由千喜年公某收执至今”(详见[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生效判决第3页第一自然段),这从另一角度说明华兴公某资产是由双方共同保管的。试想没有华兴公某之盖章确认资产能自由调度吗没掌握公某能说资产是由上诉人单方面控制吗若上诉人真是“侵权”的话,则千喜年公某掌握上诉人合资经营之公某公某不也同时在“侵权”吗可见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4)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权就华兴公某资产权属作出划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在公某资产清算后,相应资产权属方能划分明晰,才能确定资产的产权状况,换言之,确定公某资产权属的法定程序是对其进行合法清算。而本案华兴公某资产并未予清算,故因执行拍卖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只能说明资产标的种类、价值,无权就其权属作出划分,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华兴公某资产未经清算,仅凭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产权归属,显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纵览一审判决,其中错误认定上诉人“侵权”之依据无非有四个:在华兴公某资产未予清算的前提下(1)上诉人发函华兴公某资产需经其同意才能出厂区及一切资金支付、调度需经其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方有效;(2)证人邓某某之证言;(3)广州市白云区公某处之公某书。(4)上诉人将资产提交白云区法院评估拍卖,现详细分析如下:第一、就依据(1)而言,如前所述此乃上诉人之合法行为,上诉人并无侵权之嫌。第二、邓某卿之证言存在虚假供述,其后半部份陈述与事实不符,从证明力看只能证明依据(1)的真实性,而从其证明能力分析因其是传来证据,属道听途说并非亲自目击(详见证人询某笔录),且邓某卿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第三、公某书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5月7日起不许刘某某入厂区,不能证明之前刘某某无法进厂,而本案事实是刘某某之前未经与上诉人照会即擅自闯入厂区,并违法撬开存放双方共同资产的仓库窗户以图非法动用,因上诉人厂区范围不仅仅是华兴公某范围,华兴公某范围只是上诉人厂区范围一小部分,故刘某某擅自闯入显已侵害上诉人权益,对于非南藤公某人员,上诉人当然有权不予内进!况且上诉人亦从未拒绝刘某某在公某职员陪同下查看资产,故不许刘某某进厂完全是其擅闯厂区之侵权行为造成的,由此产生之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资产提交白云区法院评估拍卖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生效判决,白云区法院依法将华兴公某资产强制执行,并由白云区法院强行破锁解除封存,上诉人从未就未经清算的资产擅自处分!若这也可认定侵权的话,那侵权人岂非白云区法院莫属!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既然生效判决认定“华兴公某资产及财务帐册由合资双方共同保管至今”,则未经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生效判决内容,其认定之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而本案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之前提下,一审判决直接改变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显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已就本案事实于2003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案号:[2003]云法初字第X号,目前法院还在审理之中),现又于2004年3月以同样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只能选择适用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现被上诉人基于一种事实同时提出两起诉讼,显然违法!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亦已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司法原则,同样程序违法。

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将导致国有资产非法流失之恶果!上诉人是一家老国有企业,负担本来就很重;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理拒付上诉人承包费用,虽经广州市中院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但被上诉人并无足够之财产抵偿,故被上诉人之违约已给国家财产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侵权”,这无疑雪上加霜!上诉人唯有上诉至贵院,望能获公某裁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约拒付承包费用在先,而上诉人在承包关系自然终止后,依法邀被上诉人共同盘点封存资产并共同保管至今,何来“侵权”之嫌反观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千喜年公某,自2000年底起即因承包费纠纷与我方对簿公某,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642、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喜年公某败诉,至今已近4年。之后刘某某和千喜年公某于2003年6月30日起诉我方(案号:[2003]云法初字第X号,白云区法院还在审理之中),后又于2004年3月以同样事实起诉我方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判我方败诉,被上诉人明显滥用诉权,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千喜年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藤公某向千喜年公某给付(略).17元,以及该款自2000年7月1目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南藤公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正确,但有部分漏查,处理时未能严格依合同和法律原则处理。

l、承包前的货物不应抵扣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认定1995年2月28日的华兴公某的存货价值为(略).85元是正确的,但忽略了同一份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仅为(略).75元,负债(略).35元。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承包前经营盈亏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以会计师事务所对承包前(1994)的审计报告和甲乙双方对1998年l-2月经营财务结算认定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各分享50%的盈利,承担50%的亏损”。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生产所新增流动资金由乙方解决,新增资产归乙方所有”。故不论原来的资产有多少,南藤公某只享有(略).38元的权益,本案所诉争的是南藤公某扣押的产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价值,这部分从南藤公某在诉讼中所陈述及在另以执行案中所交证据中也认为全部应属千喜年公某所有,故不应扣减(略).85元。

2、要千喜年公某以评估价收回该货物是不公某的。南藤公某扣押货物后,损失是多方面的。评估价值不准确,以至两次(已降价)拍卖也无人购买。而且在评估后,南藤公某还搬走了大量的货物(千喜年公某已向白云法院提出该问题)。要千喜年公某以评估价收回该残存的货物是不公某的。如果要将该货物交千喜年公某收回,应以市场最后成交价确认其金额。

3、应判令南藤公某给付(略).17元给千喜年公某。南藤公某非法扣押了千喜年公某的货物,该货物价值双方确认为(略).17元,扣押后由于保管原因、自然风化、变质原因、市场更新的原因、货物减少的原因等等致使该货物的价值大大贬值,虽然在另案执行中评估的价值为(略)元,但市场上根本不接受这个价格,第一拍卖时根据评估表的建议拍卖价90万起拍,无人应价。第二次降价后仍无人应价。现白云法院准备第三次降价拍卖。故实际该货的赔偿应以市场实际接受的价格来计算。再者由于南藤公某长期扣押该货物并处置了部分,故南腾公某应按该货物的全部价值向千喜年公某交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某:我方的意见同千喜年公某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藤公某与千喜年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生产新增流动资金由千喜年公某解决,新增资产归千喜年公某所有。”第642、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华兴公某于2000年6月停产至今,其资产及财务帐册由合资双方共同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权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而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千喜年公某主张的侵权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审的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1995年2月8日千喜年公某和南藤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千喜年公某承包华兴公某,承包期限从1995年3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事实上,千喜年公某承包经营华兴公某至2000年6月。在承包期满后的2000年9月,千喜年公某与南藤公某共同对华兴公某内财产,包括承包前华兴公某已有的财产及千喜年公某承包经营后的新增资产进行了盘点,这是双方对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后相关财物的清理,其中千喜年公某名下的财产所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仍属于其所有。对于现存于华兴公某内已实际混同的财产,根据已生效,具有既判力的第642、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华兴公某于2000年6月停产至今,其资产及财务帐册由合资双方共同保管至今。”这均表明现存于华兴公某内的财物实际由千喜年公某及南藤公某共同保管,南藤公某并没有单方对本案争议的财物实行非法扣押或留置。至于南藤公某2000年1月4日向华兴公某发出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表明两层意思:一是终止南藤公某与千喜年公某的承包合同,二是明确“从2000年1月5日起,华兴公某的一切物资需经南藤公某领导同意才能出厂区,一切资金支付与调度需经南藤公某财务负责人签批认可才有效,违法者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承包合同》确已到期,且华兴公某的经营期限从1990年7月25日至2000年7月24日,也就是说,在2000年9月千喜年公某与南藤公某共同对本案财物进行盘存时起,华兴公某的合资经营期限已届满,作为发包方和合作一方的南藤公某在终止承包关系后对于华兴公某的资产出厂和资金的支付有权责审核。另外,由于第642、X号民事判决所涉的承包纠纷在2001年6月起诉,直至2003年5月,千喜年公某拖欠南腾公某的承包费由第642、X号民事判决确认,但千喜年公某未如期履行该判决,为执行该判决,经该案的原审法院白云区法院申请、委托,由诚安信会计所对华兴公某的资产及财务帐册进行资产评估和审核。且根据第642、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记载:“华兴公某于2000年6月停产至今,其资产及财务帐册由合资双方共同保管至今。”上述事实均表明了华兴公某的财物在2000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华兴公某的财物客观上都无法由千喜年公某或南藤公某任何一方单方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南藤公某2000年1月4日向华兴公某发出的通知,认定华兴公某厂区内的一切财物事实上已在南藤公某控制和占有之下,有悖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因此并认为南藤公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千喜年公某财产权的侵犯,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千喜年公某以侵权为由原向白云区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该法院以(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立案,后以本案为涉港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院法院审。本案与相关当事人原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审,故南藤公某上诉称本案存在一案两审,与事实不相符,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藤公某、千喜年公某的上诉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驳回千喜年公某对南藤公某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之判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略)元,合计(略)元,均由千喜年公某负担。刘某某、千喜年公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南藤公某、千喜年公某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退回南藤公某(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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