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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文化程某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胡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被告人唐某接受何生(另案处理)雇请决定为其制造假信用卡。2003年7月中旬至9月下旬,被告人唐某安排并指导彭某枝、吕某己、程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租赁的番禺区X街盛泰花园X栋X房以及春风丝印厂内,使用被告人唐某购买的层压机、晒板机等机器伪造了信用卡(略)张,其中1000张已交付给何生。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春风丝印厂内缴获伪造的Visa国际组织的信用卡(略)张和(略)国际组织的信用卡(略)张,并缴获用于伪造信用卡的晒板机等工具及费卡、废料一批。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辩称:何生让其制造的是贵宾卡,其在被抓获前并不知道所制造是信用卡;起诉书指控其已将1000张信用卡交付给了何生,这不是事实,实际上这1000张信用卡由于何生验收不合格已被自己销毁。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唐某不具有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唐某制造的外国信用卡不是中国法律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卡,其制造外国信用卡的行为未侵犯中国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卡管理制度;3、被告人唐某作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制造域外组织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受中国刑法管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唐某在'何生'的提议下,决定为'何生'制造假信用卡。2003年7月中旬至9月下旬,被告人唐某安排并指导彭某枝、吕某己、程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租赁的番禺区X街盛泰花园X栋X房以及春风丝印厂内,使用被告人唐某购买的层压机、晒板机等机器伪造了Visa国际组织的信用卡(略)张和(略)国际组织的信用卡(略)张。200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春风丝印厂内缴获上述伪造的信用卡,并查获用于伪造信用卡的层压机、晒板机等作案工具及废卡、废料一批。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5日上午,其与同事到沙墟一村工业区B3三楼对春风丝印厂进行消防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一名女子正在一房间内制卡,该女子见有人来检查即关门走开,其与同事要求该女子打开房门后,发现房内约有三、四万张类似银行的信用卡,以及用于制卡的机器设备,于是向派出所报案。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板唐某的指导、安排下先后在春风丝印厂以及番禺区X街盛泰花园一间三楼的出租屋从事制造信用卡的工作,其与赵某某、廖某某主要负责贴防伪标志、贴磁条、装箱、加膜、压膜等工作,而吕某己、程某庚负责印信用卡背面签名用的彩带,毛某丙负责平时日常的事务,唐某负责全面及指导工作。生产时间主要在晚上,唐某还要求各人不要随处乱走,不要对别人说制卡的事。制造信用卡的材料、机器都是由唐某自己买来的,冲压的防伪标志模具以及电脑层压机上的数据均是由唐某事先做好、调好,唐某将已放了磁条、防伪标志的塑胶片拿到打孔机上打孔做记号,然后从盛泰花园出租屋拿回春风丝印厂仓库内用冲床机裁剪成两张信用卡,后再交给吕某己、程某庚印彩带,印好后入箱,之后交由唐某处理,造卡后的废料、废卡在工厂里被唐某用碎纸机碎掉。

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春风丝印厂的老板是唐某,其从2003年9月开始在唐某的安排下和程某庚、毛某丙等人一起参与制造假信用卡。条纹的样品和印刷条纹用的色料物品都是由唐某提供,其负责调料色泽,调好后由毛某丙印刷出来并监督规格。印好的条纹交给唐某或者彭某枝点数、查资料,再由彭某枝压到假信用卡上。唐某吩咐其要对外界保密。

4、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唐某的吩咐下从2003年8月开始伪造假信用卡,卡上有'Visa'、'(略)'的标志。其负责在已贴好防伪标志的半成品卡背面印签名用的条纹。而印条纹的技术是唐某先教会吕某己,然后由吕某己教其印刷。印条纹所需的色料是由吕某己调的,原料也是由吕某己负责。彭某枝、廖某某、赵某某等人负责制造假信用卡的程某,而且唐某与毛某丙说过假信用卡的用途。造假信用卡期间唐某要求其保密,工作时间主要在晚上。

5、证人毛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唐某对吕某己、曹某某等人说要帮人加工信用卡。造卡的原料都是由唐某负责,参与造假信用卡的还有彭某枝、赵某某、吕某己、廖某某、程某庚等人,其主要负责为上述人员造假信用卡时登记加工。唐某有两个办公室,其中一个设在仓库里,该办公室比较保密,用来制卡。制卡期间,唐某要求工人对外要保密,不能说出制造假信用卡的工场及情况。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8月开始在何瑞昌手里接管了番禺春风丝印厂,该厂属个体户性质。2001年1月1日其以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厂转让给唐某管理,尚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7月15日将市桥盛泰花园三座304房租给了春风丝印厂的老板龙伟棠,租期三个月,租金每月85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唐某是租其房屋的人,当时以龙伟棠的名义租房。

8、证人田某某、谭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的证言证实:

(1)田某才所属的河北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曾在2003年7月中旬卖过没有经剪裁的宽约500毫米,长约300米的磁条宽片给番禺春风丝印厂,磁条加运费共3000元。当时是该厂的老板唐某打电话来订购的,唐某所购的磁条可以用作信用卡、储蓄卡或一般商场会员卡之类的原料。

(2)谭某某所在的北京鹏程某科贸有限公司曾在2003年7月16日以1170元卖过一次磁条(层压型的,12.7mm宽,共3卷)给番禺春风丝印厂,联系人是唐某,上述磁条以中铁快运发货给唐某。

(3)梁某某所在的广州市博铿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在2002年8月22日、2003年7月15日、2003年7月22日以每张0.2元、0.16元、0.10元的价格,前后三次共出售四万张胶片给春风丝印厂,联系人是蒋树森。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唐某就是向其公司购买胶片的蒋树森。

(4)杨某某经营的广州市广富印刷器材经营部在2003年2月27日曾经销售过一台焕达160型过塑机与一把切刀,并开具了一张编号为No.(略),总金额为288元人民币的送货单。

(5)黄某辛所在的广州市祥轩印刷器材经营部曾在2003年7月9日销售过一台迪卡牌双层层压机(型号是(略)),并开具了一张编号是No.(略),金额为2300元人民币的送货单。

(二)书证、物证

1、被告人唐某与王某旭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从2002年1月1日起,春风丝印厂由王某旭转让给唐某管理。

2、春风丝印厂与番禺沙墟一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实该厂租用沙墟一工业区B3座X楼作厂房使用的情况。

3、被告人唐某与崔某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某租用市桥盛泰花园三座304房作为制卡工场的情况。

4、购买制卡设备和原材料的相关单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向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北京鹏程某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富印刷器材经营部、广州市祥轩印刷器材经营部等单位购买各种制卡设备以及相关原材料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归案的情况和唐某曾于1991年10月至1996年9月期间在番禺公安局南村派出所任职地方民警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制造假信用卡的场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以及缴获假信用卡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假信用卡及制卡机器设备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8、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复函,证实我国发卡银行和金融机构基本上已加入Visa国际组织和(略)国际组织;已加入上述国际组织的外国金融机构所发行之信用卡全部可以在我国境内使用。

(三)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委托Visa国际组织中华区风险管理部对查获的六款Visa信用卡,共(略)张进行鉴定,经该管理部陈伟业总监鉴定,证实查获的上述信用卡,全属假信用卡,并非由Visa认可之信用卡制造商制造。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委托(略)国际组织亚太区安全及风险管理部对查获的五款(略)信用卡,共(略)张进行鉴定,经该管理部蔡汉森主任鉴定,上述信用卡均属伪造的信用卡。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某对其接受'何生'提议,并为'何生'制造被查获的(略)张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何生'让其制造的是贵宾卡,而非信用卡。

对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中警鉴字第(略)-X号、

第(略)-X号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因该鉴定书所涉及的检材'台湾警方查获的假信用卡14张',未有我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来源,故上述鉴定书,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从而不能认定上述的假信用卡来源于被告人唐某所在的春风丝印厂。

对于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提出唐某主观上没有伪造信用卡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所经营的春风丝印厂主要从事丝印业务,2002年6月,其决定与何生合伙制造信用卡后,积极地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其中以蒋树森的名义先后三次向有关单位购买了PVC胶版,并用假身份证租用了盛泰花园出租屋作为制卡工场,其设在厂内的另一工场亦选择在隐蔽的房间内。此外,被告人唐某在安排彭某枝、吕某己、程某庚等人实施制卡过程某,叮嘱上述人员要保密、不能向外声张,制卡的时间亦主要安排在晚上进行,制卡后所剩余的废卡、废料均予以销毁。从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对其制卡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清楚的,其提出不知道所制造的是信用卡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卡管理制度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制造的信用卡均为加入了Visa国际组织和(略)国际组织的外国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复函,可证实加入上述二个国际组织的外国金融机构所发行之信用卡全部可以在我国境内流通和使用,因此,被告人唐某所伪造的信用卡如流失到社会,被不法分子所使用,将对我国的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造成侵害。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我国刑法的惩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没有交付1000张假信用卡给何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对其已交付了1000张信用卡给何生的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作过交代,但到后期以及庭审被告人又予以否认,鉴于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伪造大量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唐某已将1000张伪造的信用卡交付他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人所伪造之信用卡尚未流向社会,为不法分子所使用,亦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故其犯罪情节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唐某所伪造的信用卡尚属于半成品,需输入银行信息才能直接用于犯罪活动,故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认为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信用卡(略)张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略)机、广富真空晒板机、光固机、碎纸机、压力机、打孔机、电脑层压机、电脑屏幕及原材料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徐英姿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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