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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等2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其中医疗费2450.60元、护理费14753.75元、误工费174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1.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50元。

被告王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143.52元,并付给原告8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被告王某及乘车人原告等23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以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计210天,花去医疗费46594.1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提供巩义市中医院护理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7日前需要2人陪护,但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需1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2909.53元(22438÷365×2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0×210)、营养费为2100元(10×210)。2012年1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文化路店职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2909.53元(22438÷365×210)。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为36389.60元(18194.80×20×10%)。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李某霏,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3455.96元(4319.95×16÷2×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9845.56元(36389.60+3455.9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55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代原告支付医疗费44143.52元,并付给原告现金81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付款共计52243.52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陶素粉,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运输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运输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9315.22元。原告的父、母亲未满60周某,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亲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三百八十四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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