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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为了盗窃摩托车,上网从网上购买了作案工具,当晚,陈某邀约在宜章县城“福云山庄”当厨师的吴X(另案处理)一起参与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见其自己务工的“一品楼”酒楼旁的巷道里,钟XX停放一辆湘x号牌林肯牌两轮摩托车,遂安排吴X望风,陈某将摩托车盗走,当陈某与吴X将摩托车盗走至宜章县X镇宜章县看守所下面公路撬车牌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在城关镇X路自来水公司路段将陈某、吴X抓获并缴获被盗摩托车。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林肯牌x-5X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湘x发还失主钟建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钟XX的陈某;2、证人吴XX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现场指认笔录;4、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返回清单;6、刑满释放证明书;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系未成年人,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回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矫正的方针,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应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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