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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故意伤害、赔偿案

时间:2000-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O)海南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O)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文昌市房产所干部。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文昌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因故意伤害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及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199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中午,林某杰、翁诗韵在文城镇攻关桥处因琐事遭到黄某等人殴打。当天下午,林某杰、翁诗韵同王绥壮、林某伟(均已判刑)及林某锋、"大目安"(均批捕在逃)等人集中在被告人林某乙家鱼塘讨论被打之事,并商议共同报复黄某。当晚八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杰及林某锋各持一把西瓜刀同翁诗韵、王绥壮、林某伟、"大目安"等七人乘二部摩托车到林某小学找黄某,在没找到黄某后又决定到文西中学找黄某,被告人及其同伙到文西操场后,林某伟、翁诗韵、王绥壮在附近柴堆中各拾了一支木棒,然后往黄某父母住的房间走去。当时正站在黄某家门口看电视的黄某某见状不妙即逃跑。林某杰等人误认为黄某某即黄某便追赶上去,黄某某逃时拌到一块石头摔倒在地,林某杰先赶上砍黄某颈部一刀,接着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其他同伙用刀、木捧朝黄某身上乱砍打,然后逃离现场。黄某某被砍打致伤被送往谭牛卫生院、陆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三个月,用去医疗费人民币(略)元。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左上肢自肩关节处与肢体断离,造成左上肢缺失残废后项部被砍伤创口达17×O.5公分,左下肢端外侧左裸关节被砍伤创口达6.0×0.6公分。黄某某的左上肢处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林某乙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当庭指证,有出庭作证的同案人林某伟及林某杰、王绥壮、翁诗韵等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供述,有文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聚众持械窜到学校,伤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乙的亲人为其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现已无赔偿能力,不再判赔。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一九八三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予以照准,其余不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以一审判赔不合理,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其被害本人的医疗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赡养父母费等费,共计人民币(略).66元。同案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天日中午,林某杰、翁诗韵在文城镇攻关桥处固琐事遭到黄某等人殴打。当天下午,林某杰、翁诗韵、王绥壮、林某伟(均已判刑)及林某锋、"大目安"(均在逃)等人集中在被告人林某乙家鱼塘处商议因被打欲共同报复黄某之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志和林某锋各持一把西瓜刀同翁诗韵、王绥壮、林某伟、"大目安"等七人分乘二部摩托车到林某小学找黄某,在没找到黄某后又决定到文西中学找黄某,被告人林某乙及其同伙到文西操场后,林某伟、翁诗韵、王绥壮在附近柴堆中各捡了一支木捧,然后往黄某父母住的房间走去。当时黄某某正站在黄某的家门口看电视见状不妙即逃跑。林某杰等人误认为黄某某即黄某便追赶上去,黄某某逃时拌到一块石头摔倒在地,林某杰先赶上砍黄某颈部一刀,接着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其他同伙用刀、木棒朝黄某身上乱砍打,然后逃离现场。黄某某被砍、打致伤被送文昌谭牛卫生院、海口陆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略)元。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左上股自肩关节处与肢体断离,造成左上肢缺失残废后预部被砍伤创口达17×0.5公分,左下肢端外侧左裸关节被砍伤创口达6.0×0.6公分。黄某某的左上肢处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畏罪潜逃直至一九九九年八月八日被逮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某某出庭指证,有同案人林某伟出庭证实以及同案人林某杰、王绥壮、翁诗韵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供述证言,有文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判赔的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款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林某乙已无赔偿能力为由,仅判决照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其余不再赔偿,显属不当,应予追加上诉人所提及的住院费、护理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及赡养费等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法,聚众持械窜到学校,伤害无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赔时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费、护理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及赡养费等款项,显属不当。鉴于本案同案犯林某杰、翁诗韵、王绥壮、林某伟已做判决并已赔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已赔偿的部分不再予以判赔。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赔不合理。结合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乙已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照准,其余不再赔偿;

三、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246元,车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护理费人民币199.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94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125元、抚养父母费人民币68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26元,共计人民币(略).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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