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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南海市邮电局拖欠电话通话费纠纷案

时间:199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崔某某妻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姚某某,均系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拖欠电话通话费纠纷一案,不服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某某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付。被告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是对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邮电通讯资费的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被告曾积极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故未果,故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考虑该案的特殊性,参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为宜。据此判决: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并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至九日我家电话线路上所打出的国际长途电话确系被人盗打,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今未破案,却判令由我承担这笔电话费不合理。作为被盗打电话的户主,我才是真正的受侵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我家的电话。

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海市邮电局黄岐分局(下称黄歧分局)为崔某某安装住宅电话一门(号码为(略))并开通使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黄岐分局发现崔某某的电话十一月份的通话费为9589.10元,其中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十时四十九分至十一时三十四分与国外电话号码为(略)、(略)的电话各通话一次;十四时三十四分至十六时二十分与国外电话号码为(略)、(略)的电话通话各一次,(略)、(略)的电话通话各三次,(略)的电话通话四次。同月九日三时二十七分至六时十二分与国外电话号码为(略)、(略)的电话通话各一次,(略)、(略)、(略)的电话各通话二次,(略)的电话通话七次。两天三段时间共通话二十九次,话费为9457.05元,而崔某某的电话费帐户内余额仅有436.26元,黄岐分局遂于同月二十五日通知崔某某缴交电话费。崔某某查看通话清单后,认为电话打出有疑,请求黄岐分局检查线路。经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在三楼处的线槽被撬开(崔某某住七楼),崔某某家电话接线口的螺丝被松开,崔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经黄岐派出所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某电话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之后,黄岐分局曾多次向崔某某追收所欠的电话费,崔某某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的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等为由要求与邮电局协商解决,但经数次商讨未果。黄岐分局遂以崔某某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崔某某住宅的电话通讯服务。其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并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拟订了一份“会谈纪要”形式的协议,约定崔某某在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的电话费9589.10元,黄岐分局免收上述电话费之滞纳金及垫支利息等。后因崔某某对该协议的某些条款有异议,故没签字。黄岐分局遂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再次中止崔某某住宅电话的通讯服务至今,并于同年二月十八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向崔某某追回该9589.10元及按日1%的利率计付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一审诉讼期间,南海市邮电局因崔某某电话费帐户尚余436.26元,故变更崔某某尚欠电话费为9152.84元。

崔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七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四时至十七时在单位上班:其妻杨某玲于同日八时至十六时、十七时三十五分至二十一时三十五分在单位上班;女儿在广州读书。

以上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有关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信部门与客户一经成立邮电服务关系,就须承担对客户提供服务及对线路进行保护、管理、维修等义务。今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号码为(略)的电话在十一月八日、九日与国外六个不同号码的电话通话二十九次,其中九日的十四次通话有几次的电话号码为八日通话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八、九两日号码为(略)的电话与国外电话通话属一人所为。黄岐分局长途电话清单中所列(略)电话与国外电话通话的时间,崔某某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时间条件。在崔某某家外设置的电话线路设备,经公安机关证实有撬压痕迹,黄岐分局有关人员检查亦发现有撬压情况,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因此,南海市邮电局起诉请求崔某某支付十一月八、九两日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请求恢复与南海市邮电局通讯服务关系,开通其电话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崔某某应在三天内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支付给南海市邮电局。在崔某某支付电话费后两天内,南海市邮电局应开通其电话,恢复两者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均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池

审判员黎燕

代理审判员黄学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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