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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郑某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民警,住郑某市金水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年6月24日经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X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再审意见函建议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10)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2008年2月初,董某某、周某、郑某某、赵素华等经过多次预谋,准备盗窃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秋乐牌“郑某958”玉米杂交种子包装袋。2008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董某某等人实施完抢劫犯罪并逃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被告人XXX在明知董某某、周某等人是该抢劫案主犯的情况下,通过约见面谈、手机通话等手段,多次向抢劫案的犯罪分子泄露案情,商量对策,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X供述、证人董某某、周某、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主体证明、住宿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等。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审认为,被告人XXX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单位也建议本院对其减免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XXX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原审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X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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