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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乡X村信用社门前停车后开车门时将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某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碰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定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过错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某乙系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491.95元,门诊医疗费70元(提供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共计支付医疗费2561.95元。经诊断原告赵某甲伤情主要系左手掌骨骨折,诉讼中,原告赵某甲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司法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甲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0元(均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赵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要求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5401.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某甲提供了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虽为河南省邓州市X乡X村居民,但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汤阴县居住、生活。同时,要求赔偿护理费652.50元(每日36.25元,计算18日),其护理人员指其邻居刘志英,提供有刘志英户口本和刘志英证明1份。另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

三被告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除票号为x的一张门诊票据认为系复印病历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只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派出所证明上所记载的赵某甲身份证号的最后1位数字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不一致,该两项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对误工时间认为至多应计算70日,而不应计算149日。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有异议,认为通常情况下护理人员应为其配偶,即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0元,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而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赵某乙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没有异议,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乙系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代为承担。鉴于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10元的复印病历费用和鉴定费、检查费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他医疗费用,均属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合理支出,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以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费用应按照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所居住地村委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认定。因原告只身在外打工生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邻居刘志英在医院护理,并不有违常理,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由原告配偶护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标准和其他相关因素,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561.95元、误工费5401.25元、护理费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90元,共计x.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278元,由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显然错误,鉴于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是农民,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等损失相关费用显然错误。上述费用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金额,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181.15元。

赵某甲答辩称,我是农民,但在城里居住。我是否构成伤残,应由鉴定机构说。一审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民众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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