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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涌尾工业区创业鞋材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7日15时4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粤Y/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龙江路段27KM+700M处时,遇同向原告驾驶粤x号摩托车行驶时,由于被告高某某和原告双方均没有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客车车头右角位置与原告的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手指骨折和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出血,经龙江医院手术处理后一直进行门诊疗,目前已花费医药费1260。8元,交通费201元。原告按医嘱需休息二个月,每月工资3650元,误工损失73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共花费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和评估费共940元。另,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何某某雇请驾驶粤Y/x号小型普通客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某某、何某某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均没有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认定双方有同等过错,各负担事故损失的50%。原告提出是被告高某某驾车从后撞倒原告,被告所驾车辆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且在发生事故后移动了车辆,应由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是双方均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操作导致高某某驾驶的客车车头右角位置与原告的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并非高某某驾车从后将原告撞倒,被告所驾车辆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以及在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在作责任认定时对上述情况已作考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供其住院和需要增加伙食补助的医院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对相关的赔偿项目作出认定如下:1、医药费630.4元,2、误工费3650元,3、交通费100.5元,4、摩托车维修、拖车、停车和评估费共470元,合计4850.9元。被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自愿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何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赔偿金4850。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高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37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某某的驾驶行为完全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并无任何某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高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其驾驶的小客车是从后碰撞上诉人黄某某的摩托车,并且其车辆不合格存在隐患,又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高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高某某、何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确认有异议。上诉人黄某某只是涂料厂的一名工人,按2005年度国有同行业的收入每月只有1354。33元,即使按照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亦只有1400元左右。故上诉人黄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为信,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的误工费予以变更。

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为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划分,以及上诉人黄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于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由公安交警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依法定程序制作,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讼期间虽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肇事原因及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尽管粤Y/x号车经检测不合格,但该车的此种性能状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并由此采信上述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上诉人高某某、何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存在不实之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18.5元,上诉人高某某、何某某负担2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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