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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原汽配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原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以下简称部件总厂)与被申请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以下简称汇丰信用社)、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配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部件总厂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部件总厂委托代理人常某乙、汇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田到庭参加诉讼。中原汽配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信用社诉称,2001年12月24日,林州市汇丰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汇丰城市信用社)与部件总厂、中原汽配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部件总厂从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3125‰。中原汽配公司为部件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汇丰城市信用社按约定向部件总厂如数发放了贷款,但部件总厂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原汽配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部件总厂偿还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05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为x.6元);2、判令中原汽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部件总厂辩称,部件总厂于1997年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成,1997年前欠借款本金150余万元,后2001年经协商,将借款本金1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改签了2001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利息不应算入借款本金中,另,汇丰信用社计算利息应有计算标准及依据。

中原汽配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4日,汇丰城市信用社与部件总厂、中原汽配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汇丰城市信用社向部件总厂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料,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利率按月息7.3125‰计算,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中原汽配公司为部件总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汇丰城市信用社按约向部件总厂发放了贷款,但部件总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原汽配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9月30日,部件总厂尚欠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6元。

另查明,汇丰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1月8日变更为汇丰农村信用社。

原审认为,汇丰信用社与部件总厂、中原汽配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所签,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部件总厂使用汇丰信用社的借款而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负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原汽配公司应对部件总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件总厂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x.6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林州市中原汽配有限公司对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的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负担。

部件总厂申诉称,原审认定本金和利息错误,将本金150万元认定为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利息计算错误;2002年12月16日部件总厂用翻斗车一辆折抵贷款利息11万元和同年7月12日用自卸车一辆折抵利息9万元,两辆车共计20万元,都未办理利息折抵手续。请求重新认定。

汇丰农村信用社辩称,双方签借款合同为证,不存在本息计算错误问题,以新贷还旧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2、部件总厂付息x元(其中:2002年7月30日付息x.12元和x.88元;2004年12月29日付息x元;2005年3月29日付息5000元;2005年5月28日付息5000元)。3、部件总厂与汇丰信用社签订协议两份,其中2002年7月10日双方协商用汉特5吨自卸车一辆抵利息9万元;用汉阳牌翻斗车一辆抵2000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汇丰信用社与部件总厂、中原汽配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部件总厂除还部分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原汽配公司对部件总厂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部件总厂与汇丰信用社协商用汉特5吨自卸车抵利息9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部件总厂主张用汉阳牌翻斗车抵利息11万元的问题,因在2000年12月20日之前汇丰信用社已抵过利息,故对部件总厂再次抵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X村信用合用联社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月息7.312‰计算;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部件总厂已付利息x元和用汉特5吨自卸车抵利息9万元);

三、林州市中原汽配有限公司对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负担x元,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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