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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略)。200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x的小型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到普澜路与同华东一路交界处左转弯往同华东一路方向行驶时,被告人吕某某没有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且未让直行车先行,与被害人池某某驾驶的沿普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车牌号码为粤E.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池某某的损伤已达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池某某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告人吕某某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书,医疗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池某某的损害程度不构成重伤。(1)池某某的损伤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重伤。(2)侦查阶段未告知上诉人法医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03年6月12日,日期是在鉴定书作出之前。2、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1)上诉人是事发1小时后即到公安部门投案。(2)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花光所有积蓄并向亲戚借钱,适用缓刑有利于民事赔偿的进一步解决(3)上诉人年近60岁,且属于过失犯罪,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认为,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其中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采信。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上述观点,检察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手术记录及病历、出院记录(补充)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害人面颈部有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中左面部五道长3-7厘米挫裂口,边缘不清。左颈部一道不规则皮肤挫裂口,长约6厘米。

2、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有关鉴定结论的说明(补充、一审法院卷)证实,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以及被害人的签收日期均属于笔误。

3、关于被害人法医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及伤情照片(补充)证实,2005年6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再次指派法医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对损伤拍照。检见被害人面部、左胸锁乳突肌上、左腕背侧、左踝关节外均有疤痕。其中下颌正中至左下颌角有一处12X0。5厘米的“S”形凹凸不平疤痕,其中有6厘米长的疤痕为明显凹凸疤痕。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评定标准,原鉴定结论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x的小型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到普澜路与同华东一路交界处左转弯往同华东一路方向行驶时,被告人吕某某没有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且未让直行车先行,与被害人池某某驾驶的沿普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车牌号码为粤E.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接到家属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池某某的损伤已达重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池某某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告人吕某某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万多元。

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池某某的损伤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重伤。经查,法医学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书中关于被害人损伤性状的描述与分析跟被害人的护理、手术与病历记录中记载的情况相符,从被害人治愈后的伤情照片看,其下颌正中至左下颌角有一处12厘米长的凹凸不平疤痕,其中有6厘米为明显凹凸疤痕。其损伤的程度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认定为重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该结论在侦查阶段没有向其告知,经查侦查机关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将鉴定结论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但并未通知上诉人本人。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结论的告知时间是在鉴定书作出之前,经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与被害人签收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前是因为笔误所致。虽然侦查机关在鉴定结论的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该鉴定结论在庭审时经过双方的质证与认证,故上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虽然逃逸,但在二个小时后即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吕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不算严重;上诉人吕某某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2万多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吕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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