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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借款合同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普执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07元;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为人民币1769.21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100元;如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与两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北京阁X层B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金某负担。但被告张某、金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权利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某、金某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金某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7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本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北京阁X层B房产和被执行人金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飞度牌轿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张某系江苏省海门市人,现其未实际居住上述房屋,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金某现无工作。另查:沪x飞度牌轿车现下落不明。再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与普陀区X街道名都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现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荀为华

审判员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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