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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邮政局与宋某甲、化某某、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

被告化某某(又名化X),女,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诉被告宋某甲、化某某、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邮政局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诉称,被告宋某甲2007年12月27日委托被告化某某、宋某乙在我单位下属的一支局办理业务取款过程中,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多支付给被告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化某某没有多取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举出取款凭单两份、被告化某凤取款时的监控录像和2009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化某凤以宋某甲的银行卡取款x元,原告方实际支付化某凤x元,化某凤多收取款项5200元。被告化某凤不认可多支付其5200元,并举出取款单三张,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7日其取三笔钱,但没有多收钱。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化某凤取款时监控录像显示,2007年12月27日化某凤以宋某甲的银行卡分两次取款,原告方业务员共向化某凤支付款项x元。但取款单上同时显示第一笔金额2800元,第二笔金额x元,共计为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方多支付被告化某凤存款5200元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化某凤到原告所属的一支局持被告宋某甲的银行卡取款,分两笔取款,第一笔金额2800元,第二笔金额x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按照取款单本应给付化某凤x元存款,但实际支付过程中却给付被告化某凤x元,由此多支付被告化某凤5200元。后经原告方找被告化某凤等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化某凤在到原告处取款时,对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多支付给化某凤的5200元,应属不当利益。被告化某凤依法应当将多得的存款5200元返还原告。被告化某凤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化某凤返还原告许昌市邮政局52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邮政局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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