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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陈顺球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15时44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x+300M处时超车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货车和两轮摩托车翻入公路外稻田,造成彭某某、李正伟受伤,公路、稻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李正伟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药费x.9元。2008年10月13日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x.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胡某某所致,应当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定车主,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湘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胡某某辩称,他系湘x号车的驾驶员,车主是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虽是本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正春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15时44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x+300M处时超车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货车和两轮摩托车翻入公路外稻田,造成彭某某、李正伟受伤,公路、稻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李正伟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白石卫生院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药费x.9元。2008年10月13日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年内取出内固定,费用限在6000元以内,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三十天。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误工费6445.2元,护理费615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4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x.1元。湘x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正春赔偿了原告部分医药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从2005年起至今在湘潭县X镇集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并租住在该集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被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院指定帐户)

二、原告彭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愿放弃。

三、被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球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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