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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邓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王某、陈某某、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先后流窜至河南省邓某市、(略)、(略)、巴东县,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一、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河南省邓某市,将郭天曙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二、2008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将杜成军停放在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对面公路上的鄂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在驾驶鄂x号车沿209国道往建始县方向潜逃过程中,在信陵镇大坪小区X胡同明停放在公路边的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990元;在茶店子集镇将向兴兵停放在公路边的鄂x号嘉陵牌150-T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60元,同时将向东海停放在公路边的鄂x号银翔牌150-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66元。三、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建始县X镇葛麻包煤矿,在煤矿主井口内盗走50型电缆线302米,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将所盗电缆线表皮烧毁(铜丝735斤),由姜某请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其舅舅向登华销赃,向登华联系在恩施城内从事废品回收的祝方平后,姜某等人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祝方平,共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邓某甲分得赃款4600元,乔某某分得赃款4300元,姜某分得赃款4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向登华分得赃款200元。四、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略)邓某乡金门岩煤矿,将周永松停放在金门岩煤矿的豪江牌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五、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窜至(略)巫峡镇X路X单元楼下,将张以珍停放在此的渝x号福田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六、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窜至巴东县X镇沿江大道,将伍文停放于公路边的鄂x号洪都牌125T-H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邓某甲、姜某、陈某三人驾驶洪都二轮摩托车窜至信陵镇X路X号,将黄本利停放于公路边的鄂x号江铃宝典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姜某即联系吴兴龙(另案处理)帮助销售盗窃的皮卡车,经吴兴龙介绍,姜某、邓某甲、乔某某、陈某将车开到恩施市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该车由被告人邓某乙以x元的价格委托王某购买,王某从中赚取4000元)。所获赃款x元,邓某甲分得赃款3200元,姜某分得赃款2500元,乔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邓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

1、书证:报案记录、辩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吴兴龙、祝方平、何定军、向登华、阳家柱、廖发友、谭自翠、贺申金、董垂香、柳远梅、任桂香证言;3、被害人陈某:杜成军、胡同明、向兴兵、向东海、于德惠、周永松、张以珍、伍文、黄本利陈某;4、被告人供述: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某乙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被告人邓某甲、王某、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姜某辩解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也未参与所有盗窃的策划。

被告人乔某某辩解称,未参与所有盗窃的策划,在第六起盗窃分得的现金1600元,不属赃款,而是以前参与盗窃应分得的辛苦费。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在第三起盗窃后联系其舅舅向登华销赃属实,但分得的现金200元不属赃款,而是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在其手中借钱吃饭后偿还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先后流窜至河南省邓某市、(略)、(略)、巴东县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姜某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数额x元。

一、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乔某某、陈某窜至河南省邓某市,将郭天曙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8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将杜成军停放在巴江县电力公司宿舍对面公路上的鄂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在驾驶鄂x号车沿209国道往建始县方向潜逃过程中,在信陵镇大坪小区X胡同明停放在公路边的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990元;在茶店子集镇将向兴兵停放在公路边的鄂x号嘉陵牌150-T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60元,同时将向东海停放在公路边的鄂x号银翔牌150-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66元。

三、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建始县X镇葛麻包煤矿,在煤矿主井口内盗走50型电缆线302米,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将所盗电缆线表皮烧毁(铜丝735斤),由姜某请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其舅舅向登华销赃,向登华联系在恩施城内从事废品回收的祝方平后,姜某等人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祝方平,共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邓某甲分得赃款4600元,乔某某分得赃款4300元,姜某分得赃款4000元,向登华分得赃款200元,给陈某某200元。

四、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窜至(略)邓某乡金门岩煤矿,将周永松停放在金门岩煤矿的豪江牌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

五、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窜至(略)巫峡镇X路X单元楼下,将张以珍停放在此的渝x号福田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姜某窜至巴东县X镇沿江大道,将伍文停放于公路边的鄂x号洪都牌125T-H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邓某甲、姜某、陈某三人驾驶洪都二轮摩托车窜至信陵镇X路X号,将黄本利停放于公路边的鄂x号江铃宝典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姜某即联系吴兴龙(另案处理)帮助销售盗窃的皮卡车,经吴兴龙介绍,姜某、邓某甲、乔某某、陈某将车开到恩施市后,以x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该车由被告人邓某乙以x元价格委托王某购买,王某从中赚取4000元)。所获赃款x元,邓某甲分得赃款3200元,姜某分得赃款2500元,乔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08年7月2日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辩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吴兴龙、祝方平、何定军、向登华、阳家柱、廖发友、谭自翠、贺申金、董垂香、柳远梅、任桂香证言;3、被害人陈某:杜成军、胡同明、向兴兵、向东海、于德惠、周永松、张以珍、伍文、黄本利陈某;4、被告人供述:邓某甲、姜某、乔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某乙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邓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邓某甲、姜某、乔某某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被告人邓某甲在盗窃活动中由其组织牵头、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经对被告人发问并对质,被告人邓某甲、乔某某均称姜某未参与第一起盗窃。陈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中分得的现金2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故公诉机关对姜某参与第一起盗窃及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姜某、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虽没有获利,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辩解称在第六起盗窃后分得的现金1600元不属赃款,而是以前参与盗窃应分得的辛苦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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