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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装潢物适用添附的几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4-07-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装潢能否构成添附及其法律后果

  添附是物权取得方式之一,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依他国立法规定及学理通说,添附包括三种形式,即混合、加工和附合。混合指物体之间的结合;加工主要是指对他人之物制作修改,也存在物与物的结合,但限于动产;附合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动产与动产的结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三种。本案所说的装潢,是在建筑物上增加其他物件,在形式上只有可能成立附合。所以,本处只谈有关附合的几个问题。

  物与物的结合,构成附合,即附合成立的,不同所有权之物在法律上成为一物,而不能请求分割,也即附合物所有权单一化效力。这必然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原所有权人会丧失其所有权或者与他人共享所有权,附合具有物权变动之效力;二是物所有权变更将影响物上所附权利的变化,及因附合致所有权变更造成损害后果的处理。法律规定附合的目的,在于附合物依物结合状态存在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即按一物存在和使用更能维护物本身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这就存在何种情况下物的结合达到法律设定附合制度给予保护的程度问题。也就是附合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问题,而核心问题是物的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时视为附合。不管物的结合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构成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分离造成物毁损或者改变物的性质,才能认为构成附合。这就是附合的固定性。另外这种不能分离的状态要有一定的继续性。也就是说,物结合后不能分离的情况是永久的或者是长期的,而不是暂时的。只有这样,附合的动产才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由两个物结合为一个物了。

  装潢情况多样,是否已经构成添附的情形,还应当依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装潢物与建筑物已经结合在一起,符合了前面所说的固定性和继续性的条件,可以认为成立附合;如果装潢物与建筑物之间的结合,并没有达到上述两个条件,就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添附。比如,家具一般不构成附合,而安装的水气管道、地板等就可以认为构成添附。就本案而言,被告拆除的装潢能否构成添附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二、装潢形成添附时的处理

  添附是物权取得方式,而物权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其中包括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定。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添附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因而法院按照添附的原理判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应以添附理论直接作出裁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该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对于装潢物案件,分三种情况处理:首先,当事人对物的归属及补偿等问题有约定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其次,在当事人对装潢物的归属及处理没有约定,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如果装潢物能够拆除(具体可依是否构成附合的要件而定,如果没有构成附合的属于能够拆除的范围),法院可以要求拆除装潢物。第三,在装潢物与建筑物的结合构成附合时,可以认为是装潢物不能拆除情形,法院可以直接裁判附合物所有权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所有。附合物归一人所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具体情况,要求返还相应的对价,以弥补其损失。

  在假定本案的装潢已经构成附合的前提下,本案法院根据添附原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来看,确实尚欠缺法律上的依据。处理此种案件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尽管其与添附理论相近,但并不一致。依该项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是法院可以于此情形裁判附合物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而非在此情形下,附合物的所有权自动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未经法院的裁判,附合物的归属并无定论,各物之权利仍得归各自所有。因此,法院直接依据添附理论处理本案,势必隐含了被告人将装潢物拆除侵害的是原告的所有权命题,这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当然,这一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完全错误,被告拆除装潢物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此种责任是建立在对建筑物的损害而不是对装潢物损害基础上的侵权责任,不是对附合物所有权的侵权,而是对建筑物的侵权。

  编者的话:

  本次案例探讨就到此为止了(见本版1月16日、2月20日、2月27日)。通过读者和专家对这起装潢纠纷案的讨论,编者认为,对以下几个问题似乎可有定论:

  1.基于我国目前法律对添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相应规定,本案法院以添附理论直接作出裁判似有商榷之处。

  2.本案被告拆除的装潢能否构成添附不能一概而论。假定本案的装潢构成添附,附合物的所有权也不必然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3.本案被告侵权赔偿责任建立在对房屋损害的基础上,而非对装潢附合物的损害。

  4.因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告求偿权无法“损益相抵”。

  5.对本案的处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

  当然,出于对法律理解角度的不同,本案专家讨论的意见并非完全一致,亦属正常。也许案件的结论并不十分重要,关键在于通过讨论,辨证求因,活跃气氛。这正是编者开辟此栏目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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