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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1月,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依据1999年10月31日与萧夏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以收集多位作者作品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该书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定价22元,印数3150册。该书中收录了《余秋雨教授敬告全国读者》等7篇署名余秋雨的文章,7篇文章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计算)为2.1万字;1篇署名杨澜、余秋雨的采访文章《从真实到有序》,其中涉及余秋雨答话内容的字数为3000字(计算标准同上);另收录署名分别为谭璐的《余秋雨一声不吭也不好》,戴佩良的《余秋雨一次性情感很冒险》,林子、秦西的《余秋雨回答》3篇采访余秋雨的文章,且均采用问答式的表达方式。文联出版社收录余秋雨的文章未经余秋雨的许可,且未向余秋雨支付报酬。2000年7月10日,文联出版社为该书向萧夏林支付“主编费”1600元、“正文”稿酬1.12万元。

  为此,原告余秋雨诉称,文联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在出版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中收录了本人创作的11篇文章,侵犯了对上述11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文联出版社停止发行该书并收回在全国各新华书店的存书,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文联出版社辩称,其与该书作者萧夏林订有出版合同,该书仅收录余秋雨自己创作的文章7篇、与他人合作创作的文章1篇,另3篇问答文章的著作权不属于余秋雨。该书印数仅为3150册,余秋雨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社愿意对侵害余秋雨的著作权表示歉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但不同意余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联出版社在明知《余秋雨教授敬告全国读者》等7篇署名余秋雨的文章以及署名杨澜、余秋雨的采访文章《从真实到有序》等8篇文章的作者为余秋雨,却不尽审查义务,导致了侵犯余秋雨著作权的图书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得到传播,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侵犯了余秋雨对上述8篇文章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获得报酬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余秋雨一声不吭也不好》等3篇文章的署名均非余秋雨。本案中,余秋雨是基于对这3篇文章享有著作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故使得这3篇文章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产生异议,进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

  文联出版社与萧夏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是订立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文联出版社已经向萧夏林支付“正文”稿酬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余秋雨支付报酬的责任。

  据此,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文联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二、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非专业报刊上向余秋雨公开赔礼道歉;三、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秋雨经济损失八千四百元;四、驳回余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余秋雨负担2000元,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3510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现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出版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第四十条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出版单位(发行单位),有义务有责任对其出版、发行的书稿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审查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包括原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合同,以及通过对书稿内容的审查,了解书稿是否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本案中,从文联出版社对书籍采用主编的署名方式,可以看出其已经知晓该书是一部汇编作品,会涉及到众多原作者的著作权;从其对涉案7篇文章署名“余秋雨”的情况来分析,亦可得知文联出版社明知该7篇文章系余秋雨所写,故出版涉案的书籍会涉及到余秋雨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因此,文联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应征得余秋雨的许可。但文联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就是对余秋雨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即文联出版社在客观上能够审查出该书的出版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尽到出版者应该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合作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权单独行使诉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这一条款表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及不可分割使用的两类合作作品;不论是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还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作者均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的规定,是针对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况,不包括合作作品被他人侵权时主张权利。合作作品在行使著作权时可以通过合作作者之间的约定,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合作者,不能阻止其他合作者正当地行使著作权。同样,对合作作品的侵犯,就是对合作作品中各合作作者享有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任何侵犯合作作品的行为各作者均有权维护其正当权利而行使诉权。尤其在不能分割的作品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如果其中的一方不行使诉权主张权利,就会使其他方的合作者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任何一方的合作者均有权主张诉权,以保护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不会产生损害其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真实到有序》一文是杨澜与余秋雨共同创作完成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余秋雨作为该文章的作者之一,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及合作作品的整体利益,当然有权提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

  原告作为被采访对象是否可以主张3篇采访文章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作者对作品所体现出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的表达或表现,但当这种表达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余秋雨主张的作为被采访对象3篇采访文章,署名并非余秋雨。在如何认定这3篇文章中余秋雨的权利时,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驳回余秋雨对这3篇文章所主张的著作权。持这种意见的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这3篇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应以该作品上的署名为准。如果余秋雨主张这3篇文章的著作权被侵犯,首先要证明对这些文章享有著作权,在此前提下才会涉及被侵权的问题。而余秋雨没有在该作品上署名,且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对这3篇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就应以该作品的署名来判断文章的作者,即余秋雨不享有这3篇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这3篇文章的著作权不予做出处理。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余秋雨主张这3篇文章被侵权,就应考虑该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考虑到对这3篇文章著作权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这3名署名作者的权利,而这3名作者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在处理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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