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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歌与叹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在《若干规定》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专门、完整、系统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证据的效力及其审查判断标准等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且没有明确的举证期限及不及时举证的后果的限制,可操作性不强,以至于当事人只知道自己举证的权利,不清楚自己在举证方面应承担的责任,缺乏举证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有证据不主动积极提供,玩诉讼技巧,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对调查收集证据活动介入过多,影响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分配举证责任随意性较大,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统一。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积极探索证据制度的改革,结合各自的司法实践,制定了许多不同的诉讼证据规范。这些证据规范在丰富了全国法院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经验和资料的同时,也造成了适用证据规范的新的不统一。

  《若干规定》适应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总结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实践,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第一次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作了统一和较为全面的规定。它不仅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了具体规定;而且进一步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原则以及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若干规定》极大的丰富和扩充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升我国民事审判水平,促进我国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然而,《若干规定》的出台也反映出我国证据法制建设的一些问题与遗憾。

  首先,限制举证在庭前非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有或者应有之意,《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在法律修改前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设置权利限制条件,于法无据。

  举证时限反映了举证权利的有限性,是对举证权利的时间限制。在法制社会中,任何权利的享有和行驶都不是无限的,但权利的限制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并且得于法有据,重大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法庭调查阶段全部证据开示的顺序,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把“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作为“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来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也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之一。诚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当事人的任何证据随时向法庭提出”。但法律之“不鼓励”不等于限制,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之“新”没有是否在客观上新发现之限定,无论从立法文义,还是从《民事诉讼法》实施十一年来的司法实践,均不能导出当事人有证据只能在庭审前提出,庭审前有证据不提出,庭审中便不能提出的“立法本意”。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八年多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一改《民事诉讼法》模式,第一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也从反面证明了此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当事人有证据只能在庭审前提出的限制。毋诵讳言,自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实施,至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台,我国民事诉讼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当事人举证采取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这是不争的事实。举证时限的规定非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有或者应有之意,于法无据。

  其次,《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体现改革精神,反映努力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公正与效率的客观需要的与时俱进的美好愿望的同时,其于法无据,越俎代疱也反映出我国《若干规定》制定机关法律程序和民主意识不强,立法机关立法严重滞后,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权限不清。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场前无古人的伟大实践,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改革创新,包括司法机关的改革创新来实现。改革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动力。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改革当然意识着重构与突破,但这种重构与突破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和精神,司法机关的改革创新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能以牺牲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为代价。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来实现。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使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已被证明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和改革创设权利义务规范也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不得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为公民设置新的义务规范的改革应当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法律或者作出补充规定来实现。否则,将有违法定程序和法制的原则精神。《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注重了规定的实质内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却忽视了其产生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犯了与旧的审判方式一样的“重体,轻程序”的错误。

  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制度是完整的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所采用。在我国,虽然司法实践早已提出了建立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制度的课题,而立法机关却至今未将其提上自己的议事日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探索,刑事方面起步最早,却发展最慢,因无检察机关之认同,最高法院至今拿不出一个指导性的意见。而对涉及私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法院却可以无须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限制。此难免有官重民轻,无视公民私权,以公权非法侵犯私权之嫌。

  客观需要呼唤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问题与遗憾也不能不解决。当务之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加强调研,与时俱进,尽快作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决定,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纠正司法解释的程序错误,填补立法严重滞后的遗憾。同时,调整立法和司法解释权限范围,适当扩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以使立法和司法解释更好地适应今后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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