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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09-09-03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此次又专门针对举证时限作出《通知》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施行情况来看,由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原则,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通过这种方式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
   问:《通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思路?
   答:我们起草《通知》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1.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内容。为此,《通知》重点针对这部分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不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2.在坚持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意见,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证据规定》是审判方式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原则和精神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审判实践的要求。但其中有关举证时限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在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论比较突出。为此,《通知》从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在《证据规定》的框架内,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可操作性的意见,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也维护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问:为什么《通知》的主要篇幅用在规范关于举证期限的适用问题?如何把握这些规定?
   答:举证期限在《证据规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实践中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准确、适用不恰当造成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通知》提出的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的基本思路,是将《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适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证据;第二种是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的期限,适用于就某一特定事实或者特定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这种对举证期限的内涵的区分,是理解《通知》中有关举证期限适用规定的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由于对举证期限理解不正确导致的不适当适用证据失权的问题,对于减轻新的证据认定问题上的矛盾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问: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通知》对于新的证据认定的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是《证据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其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新的证据出现的几率,其二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没有可供遵循的先例,其他国家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可供参照,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本身情况十分复杂,新的证据的判断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较好的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制定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的过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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