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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官员性侵幼女案定性问题

发布日期:2009-04-13    作者:110网律师
贵州官员性侵幼女案定性问题
贵州官员性侵幼女案是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解释说,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量刑起点3年更高。
但此言一出,质疑声不断。有评论认为,这位检察长只向民众介绍了最低刑,而闭口不谈最高刑。因为强奸罪是一个远远重于嫖宿幼女罪的罪种,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规定,嫖宿幼女罪最高只可给犯罪嫌疑人带来15年的刑期,即便数罪并罚也只能带来20年刑期,而强奸幼女罪则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另一篇评论也同样指出,“所谓量刑起点更高的‘嫖宿幼女罪’很可能是一个道貌岸然的幌子”。
那么该案应该定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呢?
1、强奸罪的法律属性。
在法律上,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根据法理,强奸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当然,何谓发生性关系,在理论上又有众多学说,在此不做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对辽宁省高院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嫖宿幼女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本案的法律认定。
从上面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法律属性分析,可以得知,如果行为人面对的是一个直接的幼女,该幼女是在卖淫场所由老鸨指定出来的;在法律上来讲,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控制过受害幼女的意志,来实现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对于行为人与幼女的性行为,应该构成嫖宿幼女罪。
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相关材料,200710月,袁莉(老鸨)在习水县佳和市场非法经营旅社期间,认识了14岁的辍学女孩刘某及其男友袁某,3人商量由刘某及袁某负责寻找女学生,带到袁莉位于习水县老司法局宿舍的租住房内进行卖淫,由袁莉提供场所并联系嫖客。袁莉按嫖资的30%收取“卫生费”,剩余嫖资由刘某及其男友袁某所有。
而刘某和袁某“寻找”女学生的方式,是守在学校外面等候下午放学和下晚自习的学生,以要打毒针、拍裸照和殴打等威胁手段加以胁迫。据公安机关查明,先后有11名女生被胁迫到袁莉家中卖淫,其中未满14岁的有3人。
200710月至20088月间,袁莉先后联系了至少13人前来嫖娼,其中包括5名公职人员和一位县人大代表。
5名公职人员是:47岁的习水县政府移民办公室主任李守明,38岁的习水县同民镇司法所干部陈村,28岁的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黄永亮,27岁的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国土管理所所长陈孟然和43岁的习水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师冯支洋。
因“嫖宿幼女罪”一同被起诉的还有习水县人大代表、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母明忠和出租车司机冯勇。
据了解,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几项:
20085月的一个晚上,冯支洋在袁莉的电话邀约下来到租住房内嫖宿幼女王清,支付了100元。次日晚,冯支洋又欲嫖宿王清,由于王清身体不适而作罢。但在王清的要求下,冯支洋支付10元嫖资。同月的一天,冯支洋又来到袁莉家中,嫖宿幼女李瑜并支付100元。
20084月的一天,李守明在袁莉的电话邀约下到袁莉租住房内,嫖宿幼女王清,支付100元。
20086月某日晚,刘某电话联系陈孟然,谈妥以400元嫖宿“处女”。后陈孟然将王清带至习水县东方大酒店进行嫖宿,因怀疑王清不是“处女”,经与王清还价后,支付100元。
20085月某日晚,冯勇到袁莉家中嫖宿幼女李瑜,支付1500元嫖资。
分析以上材料,袁莉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开始组织、强迫、引诱、介绍他人卖淫,采用固定的住所,利用强制手段控制若干人卖淫。几名被告则是来进行最后的嫖宿行为。因此本罪,根据目前的材料,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对于共犯的认定。
如果,有材料可以证实,案中的几名被告本来就想强奸幼女,就和袁莉商定,借袁莉之手“降伏”受害人意志,然后由几名被告实施奸淫行为,那么由于他们有强奸的共同犯罪故意,而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这几名被告就应定为强奸罪。
 
说明,本文的观点是在已经从各处取得的有限材料的基础上取得的,由于材料有限,可能导致观点存在偏颇,本人愿在有更多翔实材料的基础上,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各位朋友进行争鸣。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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