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申请人:陈益锡,男,1948年6月14日,汉族,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0号。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裁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法理分析】本案为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为特别程序案件,故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相关认定,包括概念、申请条件,权利人,申请程序以及财产的最终归属。
所谓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是指针对财产与其所有人相脱离的无主状态,基于对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管理利用的考虑,使财产尽快脱离闲置状态所设计的申请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无主的申请主体可以为“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所谓有关一般是指发现了财产并且知晓财产的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无继承人或者其他确认财产无主的情况,因而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即可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请,主体范围比较宽广。
申请人认定财产无主需要书写申请书,标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认定的依据,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初步审查核实情况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期间为一年,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改用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公告期满仍然无人认领,则判定该财产为无主财产,收归集体或者国家所有。
归属认定:本案申请人除了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以外,还提出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公告期满,该房屋本应当收归国家所有,但是继承法中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的人,给予了他们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出现了两法的碰撞,法院在判定时结合了该财产的价值以及申请人所尽的扶养义务,权衡后,认为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的意义也不大,而申请人请求将该财产盼归其有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最后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在结束财产的无主状态时,同时也借此对尊老敬老的行为予以了肯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财产的根本价值在于流通,在不停地运转之中不断地实现其自身的价值,故针对无主财产的出现,需要尽早结束其所有者不确定的状态,注意如下几点:
1.一方面,需要先鉴别该财产的性质,确定其已经与其原来的所有者脱离,且无后继的所有者,保证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主性”,而非丢失物或者无价值的抛弃物,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或者诉讼成本的浪费。同时也要注意杜绝滥诉,避免他人恶意诉讼,使他人丧失财产权利。
2.另一方面,鼓励对确定的无主财产的的申请认定,避免财产处于无主的浪费状态,不利于财产有用性的发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60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160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174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17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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