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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惠南请求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惠南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对其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其逮捕过程被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仇惠南不服,释服后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但二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对仇惠南的财产18050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仇惠南在羁押期间,花去医疗费590.45元。
 
故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定罪导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569天,应予赔偿为由,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退还被退缴的现金180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裁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经由本院给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418.08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法理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申请程序等与国家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国家赔偿的产生认定。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目前我国法律上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是指因司法机关的错捕、错拘及错判行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本案中属于刑事赔偿。故国家赔偿的前提为存在违法行政或者错误的司法行为,公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该违法行为与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从本案来看,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权人的错捕错拘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没收所谓赃款近两万,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故国家赔偿是具有法定依据的。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惠南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对其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其逮捕过程被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仇惠南不服,释服后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但二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对仇惠南的财产18050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仇惠南在羁押期间,花去医疗费590.45元。
 
故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定罪导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569天,应予赔偿为由,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退还被退缴的现金180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裁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经由本院给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418.08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法理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申请程序等与国家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国家赔偿的产生认定。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目前我国法律上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是指因司法机关的错捕、错拘及错判行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本案中属于刑事赔偿。故国家赔偿的前提为存在违法行政或者错误的司法行为,公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该违法行为与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从本案来看,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权人的错捕错拘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没收所谓赃款近两万,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故国家赔偿是具有法定依据的。
第30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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