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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判决信明公司诉游艺机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因此,如果合同附有条件,审查判断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案情

    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与诸暨市巨马游艺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诸暨市五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公司”)。2004年2月23日,游艺机厂与信明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约自信明公司、游艺机厂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

    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信明公司将拥有本公司60%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同日,五泄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2月25日,五泄公司向信明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04年6月22日,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五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游艺机厂同意将其拥有的五泄公司90%的45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李安杰。同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的决议。2004年6月2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五泄公司的原股东游艺机厂变更为李安杰。

    信明公司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信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根据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约自转让方、受让方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即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考察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无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有三,一是五泄公司现有股东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向游艺机厂转让该60%股权;二是股东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三是信明公司股东同意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同意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本案事实,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五泄公司的股东包括信明公司、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故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之一已经满足;关于先决条件之二即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问题。虽然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优先购买权是否放弃未作出书面声明,但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鉴于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信明公司转让股权,故应当视为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原判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之三即信明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中,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信明公司已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此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除余款1250万元因信明公司与五泄公司另案诉讼,法院通知游艺机厂停止支付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五泄公司已向信明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此其二;其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五泄公司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及五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五泄公司的股东为游艺机厂出资450万元,占90%,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10%,信明公司已非五泄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虽然信明公司未提交同意转让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事实表明,信明公司并非不同意转让其股权。而信明公司先前提起的撤销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判据此认定信明公司的股东系默示股权转让,有相应的依据。综上,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也已全部成就,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明公司提出的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并与其先前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意思表示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虽然信明公司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并未说明理由,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信明公司上诉提出,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认定无效。经审查,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游艺机厂于2004年6月22日又与李安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90%的股份以450万元转让给李安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基于前述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有效,且经工商登记所宣示,游艺机厂已实际取得五泄公司90%的股份,而五泄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五泄公司股东即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游艺机厂转让股权,故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安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泄公司已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事实,原判认定李安杰受让了五泄公司的股份,李安杰已为五泄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对于信明公司提出的李安杰的身份及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李安杰曾担任五泄公司的监事及董事职务,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不能受让公司的股份;而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涉及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且李安杰与游艺机厂之间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信明公司主张李安杰存在恶意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信明公司负担。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和新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就是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信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达到,该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游艺机厂认为五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表明信明公司已认同了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具效力。

    一、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3.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不同。对合同是否成立,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合同是否生效,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体现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

    二、全面客观审查生效条件成就与否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判断该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应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合同将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对此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但合同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采用何种形式未作具体约定,结合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信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的事实,可以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2.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在2004年2月26日前办理,对此,信明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是明知的。结合先决条件的约定,信明公司股东应当在此期限前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信明公司的股东怠于召开股东会议,未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信明公司已告知游艺机厂或五泄公司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相反,信明公司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同意股权转让,因此应认为信明公司的股东默示股权转让;3.五泄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信明公司也接受了五泄公司履行的义务,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看,信明公司认可合同已经生效的。另外从信明公司先前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理由看,也应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4.信明公司在接受五泄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后,再以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不生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游艺机厂对五泄公司的股权又作了处分。综上,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可以认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已全部成就,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因原告信明公司认为合同不生效的诉请,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史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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