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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立“同级抗诉、同级再审” 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改革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一、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也就是说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了抗诉权,案件经终审法院裁判后,大量的抗诉案件积压在办案人员相对较少的省地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造成民事抗诉案件的“倒三角”现象,既违背“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基层”的司法工作原则,又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使抗诉工作效率严重下降。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或函转方式将案件交给作出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抗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委派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出席法庭。实践中的这种抗诉、再审做法颇为不妥,既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又弱化了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效能。

  二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建议。确立民事诉讼的“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应修改和增加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再审。为了进一步完善“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抗诉制度,民事诉讼法还应确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抗诉必然重新启动再审程序,为了体现“慎重抗诉,加强监督”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确立“同级抗诉、同级再审”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同时,还应建立抗诉备案制度。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提出抗诉之日起五日内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错误的,应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决定书,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三、同级再审应体现同级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审理提出抗诉的案件必须开庭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并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在抗诉案件的判决书中,应体现抗诉书中的抗诉理由,对采信抗诉理由的,应在判决书中说明采信理由。对不予采信抗诉理由的, 也应在判决书申明确说明不予采信理由。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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