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由第三人过错行为与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又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董纪涛无证驾驶鲁J19323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在北留村委东南处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被位于路西侧的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拉线刮倒致伤。花费医疗费2437.14元。200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其伤残情况作出评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电缆线杆及拉线是被告网通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架设,该线杆的日常管理及养护由其自行负责。架设线杆时,该处路段为土路,线杆架设在路边,拉线架设在农田里,2003年及2004年4月,被告北留村委两次修路,将该处路段拓宽,致使线杆位于路中间,拉线位于路西侧。原告受伤后,为防止再次发生意外,被告北留村委在线杆拉线下建水泥石礅一个。2005年4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1.2元。
裁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又称为建筑物致害责任、地上物致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他责任人。本案致害线杆的拉线由网通公司所有,但如其承担赔偿责任,还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只指设置或管理不当或欠缺,也可能是使用不当,均应为过失方式。故意以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不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工作物或管理人有过失,无须受害人举证证明。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义务,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须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地上工作物使他人致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可认定他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有过错,则构成共同过错。本案被告北留村委拓宽村内道路,致使被告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及拉线位置由路边到了路中间,这就又增加了地上工作物的危险性,被告网通公司作为电缆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承担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的责任,在线杆、拉线位置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二被告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共同构成一定威胁,被告网通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北留村委原本不应对该线杆及其构件有法定或合同的提示注意或采取措施的义务,但由于其施工行为致使该地上工作物由路边到了路中间,增加了原有的危险性,此时,便产生了相应的责任,但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和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被线杆拉线刮倒受伤,对此,被告北留村委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网通公司作为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能证明工作物致害的扩大隐患是由于施工人造成的,但仍不能否定自己没有过错,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这种隐患本身就是有过错的。再者,设置、保管地上工作物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符合损害分担和危险责任理论。
另外,本案所涉建筑物及其物件处于特殊的区域——道路,道路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等,因此相对其他位置的工作物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在这样的场合进行地面施工,使地上工作物的位置改变后,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显然更大。因而,本案应由网通公司和北留村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一般情况下,在特殊侵权责任中,法律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周全的保护,不使受害人因为一般的过失甚至轻微的过失而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因此,受害人在地上工作物致害中仅有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构成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混合过错。但本案中,受害人在晴朗的白天,且是中午11点多,骑摩托车被线杆的拉线刮倒。可见,其疏于注意的义务非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能包含。因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9971.2元经济损失,判决被告北留村委承担3986.78元,被告网通公司承担2990.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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