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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24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476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201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魏某(魏某之父),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吕某某(魏某之母),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魏某、魏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魏某、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魏某、魏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魏某、魏某、吕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3093.24元、误工费11862元、护理费2496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52428.24元;2、判令魏某、魏某、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赵某某在角门东里小区9号楼附近遇到吕某某,双方认识便打招呼,在打招呼过程中,魏某在EMS快递车中玩耍致使车子滑动,将赵某某撞倒。魏某同吕某某送赵某某回家,愿意随同去医院看病配合治疗,并留下电话号码。当天下午,赵某某被送至博爱医院,经诊断为背部脊柱、左脚外侧爆裂骨折,需立即住院治疗。赵某某家属拨打魏某、吕某某所留电话,发现是空号,赵某某家属通过多种途径找到魏某、吕某某,但对方不承认此事,也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后多次协商均未果。 
    魏某、魏某、吕某某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吕某某与魏某在室外活动,见到赵某某便与其打招呼,打招呼过程中赵某某摔倒,此时魏某正好出来找妻子和孩子,便好心将赵某某送回家,考虑到赵某某是老人,在家无人照顾,则告诉赵某某如需要去医院可以帮忙送过去。但好心被赵某某子女曲解,子女不知道事发过程,一直打电话要求赔偿。魏某、吕某某与赵某某的摔倒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行为人,赵某某的损害结果要求魏某、魏某、吕某某承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意给予赵某某几千元的补偿。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2、赵某某提交的药店销售小票:无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3、赵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书、护理费票据:魏某、魏某、吕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赵某某提交的护理费税费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5、法庭出示的2016年8月2日吕某某谈话笔录:与赵某某所述一致部分及送赵某某回家、去医院救治、前往医院探望之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上午,赵某某在本市某某区角门东里小区9号楼附近遛弯,遇到同住此小区的吕某某正扶着儿子魏某在路边一辆快递车中驾驶员座位前部位置玩耍。赵某某站在快递车前与吕某某聊天,期间魏某触发车辆导致快递车突然快速向前移动,将赵某某撞倒在地。此后,魏某之父魏某、吕某某将赵某某送回家中。当晚,魏某陪同赵某某家人将赵某某送至北京博爱医院救治。次日上午,赵某某住院治疗,吕某某陪同赵某某进行检查;当晚,魏某、吕某某再次前往医院对赵某某进行了探望。赵某某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骨质疏松,左足第5足趾基底部骨折,脑血栓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病;行卧床、制动、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015年7月18日,赵某某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卧床至伤后3个月;2、卧床期间注意定期翻身、拍背主动排痰,下肢主被动活动,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压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3、继续监测高血压,心内科门诊复查;4、出院后6周、3个月、半年、1年我科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脊柱外科门诊随诊。事发后,赵某某实际自行支出医疗费22905.54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及出院后,赵某某家人为其聘请护工进行陪护,并支出部分护理费。此后,因赵某某与魏某、魏某、吕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赵某某为河北省平泉县农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魏某、魏某、吕某某的申请,双方共同选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在本案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对本次损伤腰1椎体骨折及第5足趾骨折的参与度为90-100%;自身病情对本次损伤的参与度为0-10%。魏某、魏某、吕某某自述为此支出鉴定费53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快递车归属单位或相关人员的具体情况,亦未申请追加快递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受伤是否系魏某的行为所致,魏某、魏某、吕某某是否应对赵某某本次受伤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见,案发时赵某某与魏某、吕某某同在小区内的公共场所活动,双方素无矛盾,魏某在快递车上玩耍,吕某某手扶魏某在一旁看护,赵某某与吕某某聊天时站在车辆前部,吕某某认可车辆突然向前移动将赵某某撞倒的事实,吕某某、魏某在案发后将赵某某送回家后,多次前往赵某某家中或医院探望,故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推定魏某为直接侵权人,对魏某在车上玩耍触发车辆突然移动致赵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案发时魏某年仅2岁,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魏某、吕某某承担。鉴于快递车使用人未能安全停放,导致魏某在车上玩耍时车辆突然移动,将赵某某撞倒致伤,考虑车辆停放位置并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本庭确定快递车使用人为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赵某某要求魏某、魏某、吕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魏某、魏某、吕某某关于魏某、吕某某与赵某某的摔倒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行为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某本诉请求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庭审可查,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8日实际支出医疗费22905.5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赵某某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在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住院及出院后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故该项费用确定为11640元;4、交通费: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金额为2000元;6、营养费:赵某某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赵某某为农民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时年满74周岁,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468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赵某某的伤情,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赵某某主张315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魏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82.67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赵某某负担1684元(已交纳),由魏某、魏某、吕某某负担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魏某、魏某、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5300元,由魏某、魏某、吕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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