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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道歉”判决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9-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将案件侵权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动致歉,但从结果看,同样可达到维护申请执行人声誉的社会效果,实现判决之目的。

案情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不凡帝中国公司)是国际知名的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代理商,是“阿尔卑斯Alpenliebe”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牛奶糖特有装潢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然而,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许福记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生产、销售的“珠穆朗玛Zomliamma”高级牛奶糖的包装袋、包装纸上擅自使用了与“阿尔卑斯Alpenliebe”注册商标及“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牛奶糖特有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和商品装潢,造成购买者误认。永金批发部则大量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两单位共同侵犯了不凡帝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独占许可使用权。为此,不凡帝中国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许福记公司和永金批发部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中国食品报》、《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不凡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

    因许福记公司与永金批发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凡帝中国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公开致歉,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

执行

    执行中,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耐心的法制教育及说服工作,永金批发部最终以现金方式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但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许福记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并用变相威胁等方法千方百计地干扰执行工作。在对许福记公司采取冻结其银行账号、扣划账户内资金等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法官又赶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许福记公司名下的8个注册商标予以查封。因许福记公司仍拒绝履行剩余债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已查封的许福记公司上述8个商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经3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应拍而流拍。最终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503680元接受上述商标,以物抵债。

    执行中,虽经法院多次做工作,许福记公司一直拒绝按生效判决在指定报纸上刊发道歉声明。为实现上述判决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同意,2006年6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中国食品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以公告方式刊载了本案如下侵权事实及判决主要内容:“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珠穆朗玛Zomliamma’高级系列牛奶糖的行为中侵犯了申请执行人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系列牛奶糖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和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系列牛奶糖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责令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申请执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特将上述判决内容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至此,本案顺利执结。申请执行人不凡帝中国公司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满意,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也专门写来感谢信,对中国法院高度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表示感谢。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承晔  张文如

  知识经济的产业化、商品化,正以史无前例的速度迅速影响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也对法院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涉及对作为行为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被执行人对立情绪较大,阻挠法院工作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开道歉”的判决。本案执行法官立足执行实际,转变执行观念,积极探索执行方法,最终以法院公告形式达到了判决所要达到的消除影响的预期效果,捍卫了法律的权威。

    一、“公开道歉”判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开道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判决中,法院常通过让侵权人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方式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涉及“公开道歉”方面的具体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如何使该判决得以实现,是执行类似案件的一项重要研究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由此可见,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登报公开道歉可以强制执行。

    二、“公开道歉”判决如何强制执行

    有人认为,可以由法院直接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在指定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类似于代替履行。但是,从法理角度看,行为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是指该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己实施或由第三人代为实施,对于债权人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效果并无不同,而登报公开致歉,带有明显的身份性质,行为主体是特定的,究其效果,只有义务人亲自实施才能完全实现,故该行为应属不可替代行为。对不可替代行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代替履行,一般是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即通过罚款、拘留等类似手段,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自动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于“公开道歉”,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等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但是,这种执行手段,带有很大的惩罚性,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在有其他执行手段的情况下,不宜首先考虑采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完善的间接执行制度,在行为请求权执行中,如果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不能依据间接执行制度,进行数次处罚,以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只能按照对妨碍执行的处罚规定作出一次处罚,如果处罚后被执行人仍然拒绝赔礼道歉,还是达不到判决所要达到的消除影响的预期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比如德国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有权做出最高为50000马克的罚金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罚金额可以累加。此外,执行法院还有权采取措施对债务人进行人身拘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这就使得法院在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我国能否从中予以借鉴,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因此,还有人认为,在间接强制执行具体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办理。本案“公开道歉”判决虽不是针对侵犯名誉权,但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判决本义上看,则与该规定是一致的。前述司法解释明确“公开道歉”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法院公告形式,在指定刊物上以公告方式将案件侵权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并规定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种方式,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动致歉,但从结果上看,同样可达到维护申请执行人声誉的社会效果,实现判决之目的,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法院最终采取了这种执行方法。

    将案件侵权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的方式,在本案执行中取得了预期的效果,申请执行人也对法院执行工作表示了满意。但对于间接执行制度在执行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该制度的缺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立完善的间接执行制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林祖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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