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纪委干部骗取利益之罪名认定——上海二中院判决李海岭招摇撞骗案
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使用威胁或要挟方式以及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欺骗为主,且没有具体的金额要求,所以应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
案情
被告人李海岭使用假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名为马明达、马泽涛、王恒三个银行卡账户。2006年9月,李海岭看到某些领导干部因为违纪被查处,认为必定还有其他领导干部也有违纪情况未被发现,于是起意冒充纪委工作人员,写信给这些领导干部,向他们诈取钱款。同年10月,李海岭撰写了信稿,拿到复印社打印、复印了100多份。然后根据《中国政府机构名录》任意挑选了部分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将信分别寄给他们。信中表达的意思是,收信人的“违纪情况已经被发现,正在调查,可以立案,也可以不立案,事在人为,都在权限之内,但为了把案件压下,需要宴请办案人员,宴请费由收信人支付,汇入上述建设银行的账户”。最后还让收信人“看着办,不要再弄出其他事情”。李海岭共寄出163封信,其中3封被收信人收到后交给了公安机关,其余信件被有关部门及时查获,未寄达收信人。后李海岭被抓获。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寄诈骗信160余封,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海岭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后,被告人李海岭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是一起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案件,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欺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定招摇撞骗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特征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行为,是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必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影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而言,招摇撞骗行为有两大特点:其一,行为的多次性,即行为人在多处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二,行为结果的多样性,即招摇撞骗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既可能骗取钱财、职位、荣誉,也可能骗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把握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二是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三是实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
两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有容易混淆的相似之处:
第一,在行为特征方面,招摇撞骗罪以骗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但也不排除欺骗的成分,两者有交叉。本案中,李海岭冒充纪委干部、虚构收信人有违纪情况正被调查,这是欺骗手法,但李海岭在信的最后写到让收信人“看着办,不要再弄出其他事情”,似乎也有威胁的成分。
第二,在被害人的心理方面,究竟是被骗后自愿交出钱财,还是受胁迫不得已交出钱财,两者不容易分清,特别是像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收信人确实有违纪情况存在,被发现后花钱消灾,是被骗还是受胁迫,较难分清。
第三,在客观方面,两罪都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犯罪,不能说只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了,就不能定敲诈勒索罪,所以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两罪严格区分开。
但是,两罪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主要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两者相比较后还是能够加以区分。
第二,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受欺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第三,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第四,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对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数额要求。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海岭为了非法获取钱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收信人因违纪受调查的事实,声称让收信人花钱,由其出面摆平。从行为特征上看,李海岭主要是采用欺骗手段。虽然李海岭在信的最后写了要收信人“看着办,不要再弄出其他事情”,似乎带有加强的语气,暗示收信人汇钱更好。但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李海岭是为了让收信人信以为真而使用强硬的口气。总体来说,李海岭的行为还是以欺骗为主,而不是以威胁或要挟为主。李海岭谎称收信人的违纪情况已经被发现、被调查,收信人将受处理是理所当然,收信人是否交钱的后果,是能否将案件压下,而不是会不会被揭发,所以不属于要挟,只是花钱消灾而已。从收信人的心态来分析,收信人如果真有违纪情况,那么交钱给李海岭,应该是对李海岭不立案的能力信以为真,是希望李海岭能够为自己摆平,交钱是出于自愿。从本案侵犯的客体来看,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此外从两罪竞合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考虑,敲诈勒索罪有数额要求,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招摇撞骗罪则没有数额要求,李海岭在信中没有写具体的金额要求,最终也没有获得钱款,定敲诈勒索罪只能认定未遂,且没有数额比照的标准,难以认定,所以本案应认定李海岭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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