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撤诉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邳州法院判决何立志诉葛效银赔偿纠纷案
公民依法享有诉权,但因诉权的行使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8月28日,葛效银依据一张有何立志签名的收据,以何立志及王作盘欠其甲醛款为由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何立志认为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06年11月30日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何立志不服又申请第二次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何立志”签名字迹不是何立志所写。葛效银于2007年4月30日撤回对何立志、王作盘的起诉,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何立志在该案中两次申请鉴定的费用为7200元。2007年6月25日,何立志以对其提起的诉讼造成其损失,并给其心理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效银赔偿损失8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葛效银答辩认为,何立志要求其赔偿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葛效银在何立志申请两次鉴定后,主动撤回起诉,使诉讼无法进行到底,导致何立志受到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葛效银有证据能够证明何立志确实欠其甲醛款,待相关诉讼判决后可通过法律程序再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何立志虽因葛效银的行为受到财产损失,但其精神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葛效银赔偿何立志损失7200元。
葛效银不服提出上诉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而上诉人在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案件中并非败诉方,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两次鉴定的结论不一,对于收据上“何立志”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何立志所写并无定论,当然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事实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申请撤诉是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的,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何立志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立志在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案件审理中支出鉴定费72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该案虽以准予葛效银撤回起诉而结案,其实体上并未最终败诉,但由于葛效银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目前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何立志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在该案审理中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作为原告的葛效银先行负担。当然,如以后葛效银有证据能够证明何立志确实欠其相关的货款,其可以就本案先行承担的费用向何立志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上诉人在(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案件中没有实体上败诉,一审法院才赋予了上诉人在相关事实成就后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葛效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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