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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透析和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司法领域不断拓展,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资源的匮乏制约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司法面对社会的现代化而不断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大转型时期,如何通过司法改革除弊立新,消减司法与社会的现实矛盾,更充分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建立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保障社会正义,推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社会发展,更是一个热点、难点和重点课题。

    一、当代我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理念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权得到迅速发展,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领域中发挥着重大的职能作用。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宣言,随后在宪法中予以确立,表明以公正、效率为基本内涵的司法法治化成为我国法治的核心;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既是对十年来司法改革的肯定,又为法院今后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指明了方向。

    司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改革。正如法学家庞德所言:“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回顾我国司法改革历程,法院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加大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转变法官角色等着重围绕司法公正进行改革,成效是十分显著的:一是通过全面推进以公开举证、质证、论证、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依法扩大简易程序,推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等审判程序改革,已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现代庭审模式;二是通过改革内部审判机制,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改革执行体制,推进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建立完善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等措施,进一步完善审判组织和工作机制;三是通过修订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规定,以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改革及法官培训等方式,深化了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四是实行法官开庭穿法袍、用法槌及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等改革和完善司法活动方式,树立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透过改革显性成效,将视线再作深远投放,我认为改革最大的收益应该是观念的转变,即建立了一套符合司法制度特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一是程序正义理念。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罗尔斯说:“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过去更重实体公正,抛开程序的违法审判现象并不少见,且不以为然。十几年来,法院陆续进行的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庭前举证指导、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等制度,都是围绕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对抗、制约、严密的程序机制展开的。程序公正这一当代司法价值观念已根植于法官的脑海中。二是中立意识。中立性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共同特点。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实现社会正义,裁决要做到不偏不倚。这种审判的独立性对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但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和监督机制是必要的保障和制约。中立意识的另一个层面是,司法带有消极性、被动性,它并不是解决社会矛盾惟一的手段。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和处分权,不能主动寻找案源,挑起诉讼;也不能偏离职责,积极充当地方、部门利益的代言人,或者为某一类诉讼主体提供特殊保护;三是效率和效益意识。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在一些诉讼案件中,迟到的司法审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争端的对象可能消失,或者法律权利变得毫无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不必要的延迟还使得诉讼费用提高,成本加大,当事人精神长期紧张和社会矛盾长久不能化解。这些都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通过改革案件管理制度,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对审限进行全程跟踪,确保法官在审限内尽快缩短案件的处理周期,提高了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对社会的整合、促进作用,创造司法的社会效益;四是法律真实理念。庭审的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庭审并不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要求法院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同时,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

二、改革中的问题和困惑

    改革是各种观念相撞、各种矛盾交织、各种利益冲突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问题和困惑。分析这些问题,有助于深化对我国司法改革复杂性的认识,有益于从宏观上思考改革的走向,减少改革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使改革价值最优化。

    (一)利益与观念上的冲突使改革的目标与手段发生偏移

    司法改革需要重新界定和合理分配司法机构之间以及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间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分配过程必然产生利益上的冲突,随着司法领域的拓宽而愈加明显。另外,“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人们之间的利益、文化趋向多元化,法律观念不同,对公正含义理解不同,必然影响司法改革目标的定位和实现。比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的老百姓为人处世注重人缘、地缘关系,讲求以和为贵,怕招惹是非,这些与现代社会公众应具备的法律责任意识相冲突,使得这项制度实际执行效果不尽人意。

    (二)体制上的牵制使改革在浅层次上徘徊

    以往的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司法系统内部技术层面上,而最大的问题则在于体制上。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受人大监督的体制。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都是我们要坚持的。但长期以来,在机构设置上,地方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官管理地方化使得法官的职业身份、社会地位和生活保障、工作条件都依赖地方,地方法院往往成为“地方的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司法如果不能摆脱地方的制约,不仅割裂了国家统一的司法权,而且以独立、公正、公平、统一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也不能根本实现。

    (三)实际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时有冲突

    “我国司法改革是在立法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覆盖面已较为广阔,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架以及司法行为的主要过程已经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各地改革措施不断,求新比奇,有些是对现存法律的细化完善,有的则难免突破法律规定。法律在大多数时间是维护既存秩序,但在社会条件已发生变化,尤其是经历多年的改革实践,对某些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法律继续保持沉默就不利于司法改革全面深层次推进,且造成改革无序、失控。

    (四)司法传统与司法潮流如何取舍有时难以平衡

    司法传统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历史环境下因袭传统文化观念而形成的一种司法惯例和制度。我国的司法传统中有许多前人积累下来的智慧和经验,值得借鉴并传承下去。但社会发展潮流在不断吐故纳新,传统中有些东西已落后时代发展,需要循势而变。近几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法学家的理论令我们大开眼界,其中一些符合司法特性、作为人类共同追求的司法文明成果,应该为我所用,使我国司法制度更加完善,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在权衡司法传统与司法潮流孰轻孰重的问题上,我们多年来摇摆不定。对待司法传统和司法潮流的态度,关系到对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期待以及改革的实际方向和效果。

    三、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在新世纪司法制度的演进中,改革是潮流,融合是趋势,公正是主题,效率是关键,社会功能的发挥是根本出路。在改革中,我们必须承继传统,吸纳文明,面向未来,寻求发展;同时,要妥善处理好改革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放宽视野,理性思考,使改革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有更大的作为。

    (一)在冲突中寻找均衡

    司法改革需要在新旧体制的不同要求中作出权衡,既要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旧体制所形成的现实,又要以超前的视野倡导和推行新体制所应有的规则。均衡是在冲突中寻找观念的融合、制度的融合、传统与未来的融合。事物的复杂性决定任何一个观念、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一些看似冲突的观念可以用来扩张原有制度的兼容性;不同的制度可以在相互交融中弥补原有的缺陷,共同寻找到发展的新动力。在这里,特别要讲到诉讼模式的融合、独立审判与司法服务的融合、司法传统与未来的融合。

    当今世界司法制度中,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两大司法模式已相互兼容。传统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程序设计相当完备,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对抗性,但法官角色消极,诉讼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推动,程序繁琐、效率低下,诉讼成本昂贵;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积极主动控制诉讼进展,效率较高,但程序公正性、对抗性不够。于是,吸取对方的优点,改造各自的诉讼模式成为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司法改革的趋势。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正通过改变法官职责,从一个消极的裁决者转变为有效行使司法过程中主导权的控制者,来提高诉讼效率;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尤其是证据制度,发挥当事方的诉讼积极性。我国司法模式改革应着眼于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在过去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中融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

    在对待独立审判和司法服务上,根本问题仍是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原则;同时,司法作为一项公共消费的特殊产品,必须以良好的服务取信于民。在美国,有的地区如亚利桑那州曼尼科巴高等法院成立了法律自助中心,由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如辅助人员和书记官为那些无钱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法院及审理程序的必要信息,就如何准备诉讼进行指导。1995年,该法院就有8万人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请律师,而且比律师代理更快地使案件得到解决。类似的服务也正成为香港高等法院的一项司法改革内容。我国在此问题上产生过误解,有一段时间服务谈得比较多,做得也较出格,如“争揽诉讼”、“下乡收税费”等等,超出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基准点。这些做法使原本独立性就不足的司法变得更加脆弱。司法服务是在坚持独立审判这一基本品性基础上的一种自我超越、自我完善。它通过走出封闭,面向社会,扮演更为积极、以服务为导向的角色,改变在公众中的形象,从而获得公众对它的信任与支持。我国的司法改革与国外司法改革所处的阶段不同,后者的司法独立性基本受到制度保障。而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审判的独立性,从制度上抵制外界的不当干扰。但从长远和根本看,在强化独立性的同时展开公共服务,可以避免司法改革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即因为担心法院独立性受到损害而关闭法院通向公众服务的大门,重蹈国外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发展阶段中出现的“司法救济难求”问题。这样,法院的公正形象和社会亲和力在司法功能的拓展中就得到有机衔接和融合。

    (二)在压力中追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不断拓宽的司法途径及敞开的司法服务大门,使得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对司法系统解决纠纷的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虽然通过加强技术工具的使用,简化诉讼程序和优化司法管理,有可能提高其处理案件的能力,但仍不足以提供与大众增加的司法服务需求相匹配所需的资源。我国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面临的问题也更突出:法庭数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办公设施简陋,人员素质有待提高……解决司法资源不足与司法需求过大之间的矛盾,除了增加司法投入、提高工作效能外,应着眼于从诉讼外寻找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进行分流。这是司法改革中具有战略性的课题。从社会学的观点看,明晰的社会分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层次合理递进的多元化权力分配结构,是社会高效运行的基础。司法程序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一道的“工序”,也是最昂贵的。诉讼之外还有多种效率更高、灵活变通、成本低廉、效果更好的调停纠纷的途径。诉讼人应尽可能在诉诸法院之前就解决纠纷,诉讼是不得已的最后途径。现在,英美国家发起了一场“选择性解决争端”(ADR)运动。作为替代审判的纠纷解决方法,ADR方式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调解成为最常见也最主要的替代办法。根据1999年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仅有2.3%进入审判,大多数案件在庭前调解中消化掉了。

    调解曾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法制进程中占据重要地位,是一项集审判经验与智慧、有深厚我国本土文化积淀的优良传统。审判实践中,我们一度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口号,将调解作用发挥到极致。但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变相调解等做法,使调解制度受到质疑,进而遭遇冷落。面对案件带来的压力,我们绝不能因为调解中出现过问题就全盘否定调解的优越性。实际上,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相比,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与和睦关系的再造,在方式上也更为灵活,更易于矛盾双方宣泄情绪,缓解对立,达成谅解。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在全社会建立一套相互衔接、有效运转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完备系统,发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程序的作用,同时改造诉讼程序,强化诉讼功能,在非诉与诉讼程序间建立合理链接。

    (三)在求实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法官如同医生一样,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职业化是法官的生命。我国在很长的时间内,法官职业被看做什么人都能做的职业,一些缺乏法律知识系统学习、未经审判技能训练的人员成了法官。在国外,法官选任十分严格,并形成了由法律学科教育、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和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所构成的完备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正如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的:“在国外,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漫长的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使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依法办事,消灭司法腐败。”法官职业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和必然趋势,但在迈向职业化的进程中,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必须循序渐进,不能搞“一刀切”。受国情限制,法官职业化目前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国家全面推行还不现实。比如偏远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特别是法庭,大学生寥寥无几,也吸引不了高素质的法官扎根基层。我们再要求那些在乡土社会中产生的法官或“准法官”们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要求他们在竞争激烈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大军中“拼杀”出一个法官资格,实在是强人所难。实际上,即使在一些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也不是所有的法官都是社会精英。英美法系处于最基层的治安法官有的也没有大学文凭。客观地说,十多年来,我国法院系统学历教育搞的比较有成效,法官队伍中大专以上学历达到80%以上。但培养和造就一名优秀的法官绝非一朝一夕的功夫,也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文凭提高的事情。受到过系统法律教育,只是成为一名法官最起码的条件,在成长为优秀法官的漫长过程中,还必须有理论的不断修养、审判经验的积累及个人品格的历练。比如分析能力,做出理性决定的能力,对人生的深刻感悟和社会经验的把握,广泛的背景知识以及独立性、人格、尊严、公平、正义感、倾听的愿望和与人交流的能力等等,都需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实践、磨练、提高。

    历史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为我国通过司法改革走向一个较为成熟的法治社会提供了新的机遇。融入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的我国司法改革,将在保持优良司法传统和汲取人类司法文明成果的和谐统一中寻找适合自己的发展之路。

作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康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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