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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立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齐海生
   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对其科处罚款,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罚款数额又加处每日3%的罚款(以下简称加处罚款)。相对人未履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对此应否一并执行,理论界与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是行政罚款的滞纳金,应当一并执行,这符合经济便利、诉讼便民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是另一个行政处罚,应先由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执行罚,不应一并执行,因为两种执行权不能合并执行。基于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理解的不同,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同,有一并执行的,也有不一并执行的,还有先审查后决定是否一并执行的,同样的行政案件出现了不同结果。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作出文义解释,以防止在实践中出现适用同一法律条文带来不同结果的情况,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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