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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之弊端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聂叙昌 申遇友
   法院依法追加当事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笔者认为,该制度背离了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在当前追求程序公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应当予以取消。下面试作具体探析,以供同仁商榷。

    一、对设立法院该项职权原因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一)查明案件事实说。认为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避免对同一事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通过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最后由人民法院认证的过程。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带来的后果是:被追加的原告因为不愿起诉被告而不提诉讼请求甚至不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又因为没有原告的起诉而无法进行答辩,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些关键环节出现“盲区”。这样一来,不但于查清案件事实无补,而且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说。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包括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两部分。是否起诉、诉谁与不诉谁,是当事人最起码的诉讼权利。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虽然从本意上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但同时却侵犯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当事人虽然未明示放弃权益,但致函不愿诉诸公堂,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只对某些应承担义务的人提起诉讼,而对其他人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三)提高诉讼效益说。认为可以节省人力、物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笔者认为,诉讼效益应该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如果这种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社会效益为代价,则应舍弃。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做到程序公正,才能够确保司法公正,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弊端

    (一)容易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对立情绪,影响法院的权威。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使得被追加的原告并不一定同意法院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甚至会因此产生抵触情绪,而被追加的被告更会对法院心怀不满。结果,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却演变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常对抗,当事人会对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乃至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怀疑必将影响到法院的权威。

    (二)有悖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因为有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便会出现一些当事人轻易递诉状,被诉对象多或少、正确与否都由法院定夺的情况,个别当事人甚至利用这一制度故意遗漏当事人,让法院依职权追加,避免与对方另一些当事人的正面冲突。凡此种种,都是有意无意地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法官身上,给法院从“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向“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的角色转换制造障碍,这对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不利的冲击。

    (三)不利于严肃审判纪律,同时也使地方保护主义有机可乘。对遗漏了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案件,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将会被发回重审,这意味着将被列为错案。那么审判人员在对待诉讼主体问题上,就会抱有“宁多勿少”的心态,为防止出现错案,把一些毫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追加为诉讼主体,从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有些法院从保护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随意追加当事人,硬拉外地当事人为被告,转嫁本地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遗漏当事人”问题的途径

    有人担心,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将会导致一些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因为遗漏某些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难以查清案件事实,致使案件难以“审结”。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对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处理:

    (一)对于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被诉当事人遗漏的,可以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来解决。法院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设立提示性条款,并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让当事人在期限内自主作出是否申请追加被告的决定。

    (二)对当事人有意遗漏被告的,法院通过公开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仅对已被告诉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合理份额作出判决。

    (三)对一些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只起诉一部分被告,而对另一部分被告不愿起诉,致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划分责任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对于继承纠纷、财产侵权纠纷等必要共同诉讼,只有部分权利人起诉,而另一部分权利人既未明示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把原告应享有的权益从共有权益中剥离出来,裁决原告在其应享有的权利份额范围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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