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劳动争议答辩书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答辩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L某。
答辩请求: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请求。
答辩理由:
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的陈述,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被答辩人次日即没有上班。然而,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承诺了支付时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07年1月29日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被答辩人应当在此后的60日内即2007年3月30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但是,被答辩人直至2007年4月26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
此外,即使被答辩人是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由于被答辩人对法律的误解,其对经济补偿和养老保险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其一,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意思就是说“工作时间只有几个月不满一年的”可以按照一年计算,并没有“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二年的按二年计算……”并依此类推的意思。因此,被答辩人工作时间二年半,只能按照二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60元(630元/月×2个月),不能按照三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其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是按月计算的,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是2004年8月到答辩人单位工作的,2007年1月被辞退,工作时间不足30个月,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超过3780元(630元/月×30个月×20%),被答辩人按照三年计算也是错误的。
此 致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某公司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方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并通过调解当场结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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