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某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创)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Y某因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提出以下反驳意见:
一、被告受理本案并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其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显而易见,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的部门当为某市A区人民政府或某市民政局,因为登记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某市A区民政局作出的。
按照被告答辩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敬请法庭注意,按照上述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在A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经被告督促、限期仍不受理的,被告才能直接受理。但是直至今日开庭,被告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督促并限期A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在此情况下直接受理本案并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点的规定予以撤销。
其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本案在被告违法受理复议后,虽然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并多次拒绝原告查阅申请人精神病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答辩权利。更为荒唐的是,被告既然已经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其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完全把原告排除在外,甚至在×府复决字[200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都没有把原告列为当事人(复议第三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受理复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参加复议的权利,导致作出错误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近几年患有精神病,其撤销A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错误,法院应当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
某市A区人民法院(2008)×民特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第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确认第三人所谓的“近几年患有精神病”之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最多只能证明第三人自判决作出之日(即2008年12月17日)起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倒推第三人在精神司法鉴定和法院判决之前一直患有精神病,因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被告《答辩状》辩称“其妻子近几年患有精神病”纯属臆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到某市A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了字,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对女儿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A区民政局做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第三人回答问题正确,表述清晰,在各种文件上签署姓名,并无任何异常状况,A区民政局据此依法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在第三人向A区民政局提出因患精神病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时候,A区民政局理所当然不予采信。
众所周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差别很大,两次发病之间精神状态基本正常,因此,即使第三人事后提交的精神病鉴定属实,并不能证明登记离婚时第三人处于发病状态,A区民政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极端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府复决字[2008]第17号《行政复议鉴定书》。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原告:Y某
代书:沈英华律师
2009年3月16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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