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六)
发布日期:2003-12-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实践中,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很明显是指占有移转,我们不要人为地对其加以抽象,说交付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交付仅仅是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而已,而其本身并不是所有权的移转,只是占有的移转。很多学者也是这样定义交付的。
(二) 交付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交付应该作“移转占有”理解。如果仅仅局限于所有权移转中的这一点而言,交付也并无太大的意义。而在实际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非只有此一环节,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来说依次经过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在此过程中物权行为独立存在问题各国看法不一。我们前面已提到,法国、奥地利明确无物权行为的概念,只是德国法加以明确规定,瑞士在此问题上态度不甚明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阐述,台湾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而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系统正式的物权法,但从学者们的讨论中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我们从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然而,正是这一抽象的概念使得民法中一重要理论体系(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建立,没有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会失去半壁江山,是不完全的。可以说有了物权行为,民法相关理论和制度会更完善,没有物权行为,虽然有些制度照样运行,但有些却无法得到解释(如物的抛弃)。既然承认物权行为无甚不利,我们不防姑且承认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意味着就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如此,则动产所有权移转中如前述,存在三个环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但这三个环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来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并不否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事实上的紧密相连。在一个有效的所有权移转中债权行为的合意和物权行为的合意应该是相同的一致的。无论是作为基础行为的债权合意还是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合意,都是为了最终实现所有权的移转,相异者这是此种合意在不同的法律行为中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如果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不一致则产生两种情形,要么变更原债权合意,要么构成违约。前者当然又在新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后者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同时,即使是德国学者也“不否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拉伦兹认为,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效果上‘独立于原因行为,但并非在其他任何方面均与其原因行为相独立,它不可能与指明其履行目的或履行原因的债权行为毫无关联。”其次再看物权行为和交付。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从其一产生就与交付不可分割,因为抽象的东西是无法表达于外的,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而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交付就是其自然的外在表现。在萨氏那里交付契约本身就含有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只是其后的学者把二者独立开来,但仍然是紧密相连的。实践中,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和交付往往是合二为一、同时发生的,交付的完成即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最后从整个过程来看,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是一致的,而物权合意又是抽象的,需要借助于交付这种外在形式将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公之于众。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三个环节是三位一体的,最终归结于交付。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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