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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资金和股票被盗证券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4月9日,王某在A证券公司开设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设定了密码,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随后,王某陆续将巨额资金打入账户,并斥巨资购买了股票。截至2006年11月9日,王某的资金账户上有交易资金人民币22.6万元,证券账户上共有价值人民币23.1万元的不同类别股票。同年11月29日,王某看中几支新股,打电话给A公司准备委托A公司申购时,发现自己的资金账户上仅剩人民币4000元,巨额资金不翼而飞,同时还发现从2006年11月15日起,自己股票连续13次被他人盗卖,至11月16日止,王某被盗资金(22.2万元)和股票(20.8万元),合计人民币43万元。王某与A公司交涉未果,2007年2月,王某以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自己的资金和股票被盗为由,将A公司告上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5万元。

    笔者认为,A公司应对王某股票被盗担责,但不应对王某资金被盗担责。理由如下:

    1.股票交易是通过A公司完成的,因此,A公司负有审查股票交易真实性的义务。但本案中在证券账户户名一栏的客户签名并非王某笔迹,而且该凭条未经A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名。A公司未对王某证券账号上股票交易的真实性尽到谨慎注意和审查义务,致使股票被盗卖,A公司明显具有过错。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A公司对王某股票被盗卖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8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自助交易的情况下,密码的设定较之签名更具私密性,持卡人(盗用人)持有密码足以让人相信其有权使用该银行卡。因此,只要其输入的密码与设定的密码相符,银行或特约商户受理该持卡人的刷卡领款或消费即属善意,不应承担责任,除非银行或特约商户对于银行卡密码泄露存有过错。否则,在这种自助交易情况下,要求银行或特约商户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明显过于苛刻,也将使交易风险倾向银行或特约商户而显失公平。本案中,王某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被盗主要是密码被盗造成的,主要过错责任在王某,况且本案中王某也无证据证实密码被盗与A公司有关,因此,A公司对王某该部分损失人民币22.2万元不担责,王某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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