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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竟然还能上征信?荒唐

发布日期:2023-12-26    作者:李大贺律师
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通过伪造合同、虚增借贷本金、虚构应还未还款项等手段对借款人实施“套路贷”,其对借款人不具有合法债权,不能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进行评价;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进行评价的,属于对借款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将信用记录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在一借款人(原告)诉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名誉权纠纷案中,李大贺律师代借款人举示的如下证据,证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将借款人的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污损了借款人信用记录,属于属于对借款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将信用记录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证据一 借款人2021年11月12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日出具的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

证据内容:借款人并未就借款期限等事宜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过真实、明确、有效的约定,也未授权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信用进行评价,但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却在《个人信用报告》第4页以“账户2”的形式载明管理机构某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信用/免担保、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期数36期、逾期180天以上等信息。

证明目的: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背借款人的意志,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民法典》第1024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了非法与不实评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29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另,被告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有关“累计应还款人民币48,143.88元”(其中,本金43,311.5元)的述称属于虚构事实、虚假陈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之中含有“套路贷”诈骗成分。

证据二 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其名称为“警民直通车-某某”的新浪微博发布的《警情通报》打印件一份

证据内容:《警情通报》第1条、第5条内容明确,凡是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到的款项,其来源均属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

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人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借贷合同,且借贷合同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借贷合同也无效。故,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价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另,证明被告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有关本案出借人是朱某的述称及相应举证行为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伪造证据。

证据三 直接来源于浙江某某银行2022年1月18日开具的《电子回单》原件之打印件一份。

证据内容:被告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仅仅述称“截至2019年10月5日,实际共还款人民币29,421.26元”,刻意隐瞒2019年10月5日之后的还款事实,但该电子回单表明借款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578.74元,累计还款30000元。

证明目的:借款人实际借款3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等费用,仅计算实际借到本金,而借款人已经将本金如数偿还,故不存在借款逾期等事实,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的诸如“逾期180天以上”等评价不实,应予纠正。

另,该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刻意隐瞒还款事实,虚构应还未还款项,被告不仅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而且“套路贷”。

证据四 某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事后单方给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一份

证据内容:从还款明细表的“还款期限1”“月还本金1084.68” “剩余本金42226.82”等信息可以看出,某某按照43311.5元这一数额计算本金,并按照43311.5元这一数额计算利息。

证明目的: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增借款本金,并虚增利息,而没有依法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服务、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第2款、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关还款期限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借款人的
个人信用进行的诸如“逾期180天以上”等评价不实,应予纠正。

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价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是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手段,其应当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将借款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出具的《
证据目录》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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