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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 非法放贷+非法集资,这样的虚假诉讼决不能够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23-10-09    作者:李大贺律师

谭某与陈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春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支持虚增本金和利息的(2019)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因对判决不服,陈某、蒋某上诉。江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20)粤17民终****号民事判决,陈某、蒋某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粤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陈某不服,提请检察监督。某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阳检民监〔2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但是,申请人注意到,新的证据和已有证据均足以证明谭某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捏造债务和民事纠纷,以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谭某进行处罚,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至少,应当作出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项判决。
故,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2、3、6项、第215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4条规定的应予检察监督的情形,某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欠妥,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第1、3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第1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复查。
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且明显有“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原审法院应当严格对资金来源、资金交付事实进行查明而未查明,却在此情况下径直按照谭某的一面之词及借条中的所谓约定支持谭某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新证据、已有证据均足以证明,谭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多次做虚假陈述,虚构案件基本事实,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谭某还刻意隐瞒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等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和纯属虚构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并且,谭某虚增债务的金额远远超过10万元,在119.3万元以上,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应予刑事追诉。
可见,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谭某进行处罚,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至少应当判决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原审判决却与之完全相反,堂而皇之地支持了谭某的不当诉求,并未给予谭某任何处罚,且未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因此,李大贺律师律师认为,某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不妥,陈某的复查申请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第1款第1、2、6项规定的情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宜予复查,复查后撤销某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民监〔2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予以抗诉。
第一部分 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
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谭某至少从2013年5月12日便开始持续、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业务,直至2018年6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及集资参与人(次)达17人(次)以上、集资金额合计高达547.9565万元以上,涉及借款人5人以上、放贷金额合计在69.1万元以上,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恰恰是在谭某开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期间,相关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下。
首先(非法集资),某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五页末一段):“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谭某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去他的名某酒庄耍。我曾陆陆续续借过钱给谭某,最多一笔借过30万左右,不过我没有和谭某合伙做生意。”
再者(非法集资),某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徐某。
其三(非法集资),某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石某。
其四(非法集资),某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支付119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黎某。
其五(非法集资),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通过查询获知,被申请人已经有14起被执行案件,其中一笔执行标的额高达119.6万元(对应↑其四),执行标的额合计517.9565万元,案由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六(非法放贷),某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页)载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放贷人谭某出借给申请人陈某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非法发放贷款”、第5条第1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18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借到双方关于利息的所谓约定无效,相当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再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并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放贷人谭某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甚至于谭某有关给付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得到了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上某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5民初***号民事判决的支持。
由此可见,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至少足以推翻一审“利息按月利率 2%计算 ,从2017年 8月 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第二部分 明显有“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
伪造证据、虚增借贷金额、毁匿还款凭据、“软暴力”这四种情形,在本案中均有体现,本案因此明显有“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伪造证据。伪造证据的突出表现是伪造借条、伪造证人证言。
(一)伪造借条。1、借条并非原件,而系复制件,且谭某自认造假,称(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2至3行):“实际立具借据的日期是2017年8月20日,借据上 2017年8月13日的日期是便于计算利息。” 这一自认内容直接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虚假。
2、谭某述称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重新立据时谭某将借据退还给陈某撕毁。”“重新立据后 ,谭某将此前持有陈某所签署的借款借据退还给了陈某销毁” (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至2行,第12页第3至4行)这一事实纯属虚构,因为谭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被撕毁的借条——复制件在哪里呢?退还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呢?被撕毁的借条张数、具体内容、对应的取现记录、转账记录呢?这些证据及相应的事实均不存在,可见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虚假,进而导致借条记录的事实虚假。
3、涉案借条虽然有陈某的签字,但借条内容由谭某决定并高度格式化,且无对应的银行流水,也无对应的款项交付事实,结合谭某的自认、陈某的反驳,足以证明借条所载事实虚假,签字一节改变不了借条的虚假本质。
(二)伪造证人证言。谭某提供证人作证称、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确认为(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款):“7、 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1400000元给被告陈某 ,借款资金来源合法······”但是,如此证言内容并非证人亲身感知——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手触及的事实,完全属于证人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言辞,例如证人虽提及“亲眼所见”四字,但紧接着说的却是“不止十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不等”之类的时间不具体、次数不明确、金额不确定式的“眼花缭乱”的评价性、模糊性、猜测性内容,明显与“亲眼所见”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加之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谭某出借资金的来源非法,可见谭某这一举证行为明显是在作伪证,以此掩盖真相、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试图达到进一步非法占有陈某等人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却完全予以肯定,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其次,虚增借贷金额。原告述称:“2015年5月 13日至 2017年8月20日间······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23笔借款共计 1614000元给被告陈某。其中有13笔共1240000元为现金交付 ,有10笔共374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是,被告一审答辩自认:“陈某于2015年5月 13日至 2017年8月20日间实际向原告借款 11笔借款共 421000元······原告是从其在某春农业银行开立的******号存款账户或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号存款账户转账至陈某在农某银行开立的******号账户的方式交付。”实际发生的11笔借贷发生时间及金额,如下方表格内容所示。
谭某述称的与陈某自认的借贷金额相差=1614000元- 421000元=1193000元,但是,这1193000元的借款金额并没有资金来源、取现凭证、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作为支撑,也没有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方式的客观性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反而有相反的证据——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的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这1193000元的借贷事实虚假。
谭某在此情况下坚称借贷总额为1614000元,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虚增借贷金额高达1193000元。原审判决竟然在此情况下径直对1614000元及1400000元的借贷事实进行确认,属于虚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毁匿还款凭据。谭某在起诉时述称(见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某偿还了214000元。” 这一陈述严重虚假,试图通过这一虚假陈述的手段毁匿218100元还款的证据和事实,如下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
(一)被告反驳称:“陈某借到后偿还了借款 10笔共 218100元给原告。”
(二)法院确认:“陈某······称其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借款10笔共 218100元 ,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 ,谭某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最后,“软暴力”充斥其间。某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如下“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一)以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软硬兼施向陈某“索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所列“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之第5款情形。
(二)以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因非法“索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所述的“套路贷”犯罪特征。
(三)谭某诬告陷害以侵犯陈某的人身权利,以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组织非法侵入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拉挂横幅、断电、堵门、派驻人员据守以扰乱陈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第3款所列的“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0条第1款“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之规定,谭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
第三部分 资金来源、资金交付事实未查明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事实进行查明这项工作至关重要。本案一审审理活动发生在2019年,而早在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法〔2018〕215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特别是,谭某作为借款人、出借人在一审法院有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曝露的 “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种种迹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即使没有注意到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当运用大数据搜索等方式检索与谭某关联的纠纷案件,也应当注意到一审法院自身受理、审理的案件当中与谭某关联的纠纷案件,主动对谭某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进行查明,并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放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可见,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问题及合法性问题的查明与正确认定,对本案事实问题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然而,本案中,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对谭某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等事实均没有查明,导致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相应错误,结果也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放贷人谭某起诉所举的关键、核心证据——两张借条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有无还款事实等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民间借贷纠纷纯属捏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有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做法错误。
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合法、款项交付真实三个要素。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资金来源合法,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出借人谭某对其诉讼请求虽然举示了两张借条加以证明,同时称该两张借条是由之前的借条更换而来,但其却没有对之前“存在过相应借条”进行举证,并没有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且其未能对款项交付事实完成举证,反而有新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非法,且已有证据——其自认的内容证明借条本身造假。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应认定谭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故,某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贵院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之后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某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阳检民监〔2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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