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的归属之争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公司。杨某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7月28日,该公司通知召开董事会,马某取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件,提出公司公章由马某保管。李某、王某、王某某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杨某签字时写入了反对意见。原告认为,公章属于公司的集体财产,任何人无权单独霸占,公章对外代表公司,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企业。公司的行为同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时,除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也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公司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因此,该董事会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主持召集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及对董事会决议的态度进行了解。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若多数股东同意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且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评析]
一、印章的法律意义
在商业活动或交易活动中,印章时常被认为具有比签名更强的证明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合同类纠纷中,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若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另一方常以此作为否定合同成立的重要抗辩理由。实践中,法人在成立时亦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公司印章印鉴。我国现行法律有大量的关于印章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公司印章规定最为明确的莫过于票据法,该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进而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针对印章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信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正是由于印章在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在法人中,有时掌管着公司印章意味着控制着法人的行为。当公司内部出现权力斗争时,公司印章往往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武器”,因此,有关公司印章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
二、法定代表人地位和责任
本案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印章该由他来保管吗?这需要探讨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地位。法人是一种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力,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因此,各国公司法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来确立法人的代表制度。在我国有“法定代表人”一说,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故把法人机关(法人的组织成分)分为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和代表机关。而所谓“代表”,只有在对外关系中方有意义。公司法第十三条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作了同样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而言,他们在进行对外活动时显露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公司的代表机关。
但有学者认为,法人能否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遵纪守法,从事业务经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它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他们往往对这些行为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也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因此与新公司法立法思路不同,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单独进行了较为严苛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依照公司法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以前,其管理模式基本上是“厂长经理负责制”,让法定代表人承担法人违法行为的个人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企业改制的进行,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成立,公司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约、各司其职的管理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权力多集中在董事会和经理的手中,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意思的执行人。对法定代表人直接科以重责的规定有违民事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法定代表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故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三、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协调
公司印章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私法自治之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约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本案公司印章应由谁把持和保管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纷争,公司内部的事务应该由公司股东自己作出决定,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不应介入此等事务。对于这一问题,康德也有过同样精辟的论述:“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尊重公司自治,是维系公司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
法官在裁判公司纠纷案件时,要树立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对立统一于公司法并表现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互补充的观念,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指导思想;要注意公司自治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国家强制是次要方面。对公司法领域中的纠纷,司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对经济组织的经营、决策、管理等是外行,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本身具备最为强大的内在利益驱动力,公司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以实现营利目的,法官不应主动插手,擅做决断。基于公司自治理论,通过采取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自治方式解决内部权力纷争的矛盾,其审判方式值得借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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