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从执行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谈如何完善执行债权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对执行到期债权做了原则性规定,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可操作性差,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执行第三人债权的理论依据,才能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债权的法律规范,才有助于执行债权法律制度的正确构建。为此,笔者拟从债权执行制度存在技术性冲突入手,阐述执行第三人债权的理论依据及完善该制度的初浅见解。

一、执行债权存在技术性冲突

    (一)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他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性

    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

    二、重构执行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生效判决的效力

    生效判决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既判力。指对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或另行起诉。(2)约束力。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当事人应遵照确定判决的内容实现权利,履行义务。(3)执行力。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效力的扩张

    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及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法律原则上不允许任何人都受自己并不参与的诉讼结果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以对自己生效的确定判决向任何其他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不得以对自己的确定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是,判决的相对性并不意味着判决不产生任何对外效力。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确定统一性,保障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得到实现,承认判决的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生效。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效力的扩张。

    判决效力的扩张可以表现为既判力的扩张和执行力的扩张两种情况。既判力的扩张是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不得声明不服,或另行起诉。执行力的扩张是指当事人得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对特定第三人强制执行。其结果是承认将关于对某人或对某人的债权的确定判决转用于对他人或他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判决效力扩张的典型例子是:当事人死亡、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也承担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该继承人。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体现了既判力扩张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对执行担保人的执行,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执行,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

    (三)执行力的扩张是执行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执行第三人债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执行力扩张作为理论依据。执行依据的效力是以债权效力为基础的,既判力的扩张往往导致执行力的扩张,这不仅表现在效力的内容上,也表现在效力的范围上。当债权发生对外效力时,执行依据的效力也发生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对外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也就是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所及之第三人。简单地说,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第三人债权,使执行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但执行力的扩张不以既判力扩张为前提,有时没有既判力的扩张而有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如追加连带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或追加执行担保人为执行人等等。

    三、执行债权制度急需完善两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执行债权制度异议审查权。《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抗辩权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执行债权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绝对异议权对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如果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做不实异议,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极为不利,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只能通过审判程序,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如果被执行人怠于对第三人起诉怎么办?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解决途径,申请执行人面临权利实现不能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增加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形式审查包括:异议是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无效;异议是否围绕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应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等问题提出,而在其他方面,如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提出,应视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二)增加执行债权的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这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应把被执行人预期债权列入执行债权的范围中,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是十分必要的。对这类债权的执行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书,届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可以用债权转让等方式执行;可以制作裁定书先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债权到期时,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先向人民法院履行。

马 骞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