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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的工程款应优先受偿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建筑公司甲为某单位乙承建综合楼工程。该楼建成后,乙共欠甲工程款69余万元,甲扣留所建综合楼门面房九间未移交给乙,其余所建房屋均已移交。经催要,乙支付甲工程款10万元,尚欠59万元未付。甲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遂裁定对该案所建综合楼门面房九间中的六间予以查封,随后法院判决乙偿付甲工程款59万元。乙未履行,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原先查封的六间门面房,经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评估、拍卖以及诉讼等费用,尚欠甲工程款20余万元,正准备对另外三间门面房予以查封时,发现乙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乙所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欠税20余万元为由,已将另三间门面房予以查封。除这三间门面房外,乙单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局遂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甲也以税务机关侵犯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建设工程款与税款之间谁优先受偿问题。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理由是: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立法目的是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从建设工程价款的构成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包括很大一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也在于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包括农民工)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这也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的立法宗旨来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不属无担保债权,而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有特别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税款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的立法宗旨主要是预防纳税人规避法律,防止税款流失,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它的设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因此,建设工程价款比税款更优先受偿,既符合合同法立法宗旨,又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宗旨。结合本案,就争议的“三间门面房”拍卖的价款,某甲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应比税款更优先受偿。

于江安 杨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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