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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停止形态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蒋熙辉(以下简称蒋):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两种犯罪形态竞合如何处理,理论上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通说一般是按照共同犯罪的行为形式,根据各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构成条件予以认定。共同犯罪的行为形式大体上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两大类,相对应的是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实行犯处于完成形态的,非实行犯一般认定为完成形态;而实行犯处于未完成形态的,非实行犯一般认定为未完成形态。

    黄京平(以下简称黄):从这一意义上讲,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比如,甲与乙合谋伤害丙,甲负责对丙实施打击行为,乙负责提供犯罪工具,但在甲对丙实施打击行为之前,乙自行退出犯罪,甲采用其他工具对丙实施打击,造成丙重伤。这里,甲对丙的重伤成立既遂没有疑问,关键在乙是否对丙的重伤成立既遂?有观点认为,乙在甲实施打击行为之前已经自动停止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你怎么看?

    蒋:如同你所说的,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乙尽管在实行行为开始之前自动停止犯罪,但是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不能因为某一人的意图和行为发生变化而改变。我以为,可以更极端地推论,即使乙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不及时且重伤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认为是犯罪中止。

    黄:然而,我们不能忽视非实行犯停止形态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同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比如,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甲教唆的犯罪,甲成立教唆未遂,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教唆犯的独立性”。它是相对于甲教唆乙犯罪应当按照所教唆犯罪的罪名论处的“教唆犯从属性”而言的。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形是:甲在教唆乙犯罪之后,甲幡然悔悟立即告知乙将要侵害的对象,致使乙未能实施犯罪的,甲构成犯罪中止,而乙成立犯罪预备或未遂。

    蒋:如果从非实行犯犯罪停止形态对实行犯具有的依赖性加以推演,帮助犯如何实施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为犯罪者架设一条重回此岸的“金桥”。但是,如此严格地要求非实行犯对实行犯具有一定的“阻止”义务,是否过苛?

    黄:同样以帮助犯为例,刑法理论根据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加入的时间,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成立共同犯罪的为事前帮助行为与事中帮助行为。一旦帮助行为介入共同犯罪,必须通过消除它的原因力才能成立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这里有两条途径可以实现:第一是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阻止犯罪发生;第二是向被害人告知,使被害人及时转移财产避免财产损失或者及时躲避加害人避免人身伤害。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惟一标准是犯罪构成是否满足。对于满足犯罪构成的,应当认为仍然成立犯罪既遂。

    蒋:刑法规定犯罪停止形态是按照单独犯罪为原型的,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必须从共同犯罪的特质出发。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行为;实行犯意与非实行犯意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故意。应当说,不论是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不论是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都从属于整个犯罪。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决定着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轻重。

    黄:能否整理出这样一个思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不论是何时加入,只要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的产生,都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共同正犯情形,甲乙丙合谋开枪射杀丁,只有甲乙的射击行为有效地击中丁,而丙扣动扳机后发现为哑弹没有射出子弹。这里必须采取“部分实行整体责任”的原则,要求甲乙丙都对丁的死亡结果负责。

    蒋:对。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承继共同犯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有二人合谋实施抢劫,已经造成受害人重伤,第三人作为共犯事中参与抢劫,能否要求第三人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的通说是认为重伤行为是过限行为,但如何判断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轻重确实是一个问题。

    黄:我认为,还是以坚持通说为宜,第三人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蒋:至此,我们的结论可以得出: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规则是:(1)共同犯罪只要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所有共犯一律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声明退出或者实际未参加而认为构成未完成形态;(2)共同犯罪结果未发生情形下,一共同正犯如果自动中止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其构成犯罪中止,其他行为者构成犯罪未遂;(3)复杂共同犯情形下,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犯罪未遂的成立可能因为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或未遂行为而构成未遂,此类非实行犯的中止必须通过对犯罪结果的有效阻止才能构成。

    黄:一言以蔽之,非实行行为从属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构成既遂;非实行犯与实行方如果同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可能因为一方的中止另一方只能构成未遂,而非共同的中止。

    蒋:不论是犯罪完成形态还是犯罪未完成形态,最终我们需要处理的都是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问题在于:对于那些“单方面”中止实施犯罪,但并没有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如何裁量其刑事责任?

    黄:我以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忽视“单方面”中止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的事实,而且,这些行为的中止直接导致行为原因力的减少,但并非减少到无。对于这种行为,可以考虑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这符合我们判断共犯刑事责任的原则,即根据共犯对犯罪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京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 蒋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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