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往来中的馈赠与贿赂犯罪之区分
钱某系某机关分管基建的负责人,马某系个体建筑包工头。为承揽工程,马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并多次宴请钱某及其家人。2002年初,钱某的单位为职工修建宿舍楼,马某要求钱某从中帮忙,将工程由其承建,钱某答应。后在钱某的帮助下,马某承接了该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每逢春节、中秋节,马某均送给钱某5000元,计4万元。期间钱某的女儿过生日,马某送去礼金1万元。2004年,马某又通过钱某承接了该机关培训中心的工程。对前面的4万元认定为受贿没有异议,但对后面的1万元则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这是马某与钱某两家正常的人情往来。
一直以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馈赠与贿赂的区分标准就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以给予财物的对象不同来区分。贿赂犯罪中接受贿赂一方必然是有一定职权的公务人员,而馈赠的对象却不一定,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有人认为应从所送财物的价值大小来区分,贿赂的价值大,而馈赠的价值小。也有人认为,应从给予财物的行为方式上区分,行贿是以不公开方式进行的,而馈赠是以公开方式进行的。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是以偏概全,没注意到事物的本质不同。贿赂与馈赠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不同,馈赠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其主观动机可能出于联络和加深相互之间的友情、友谊等关系,但绝非出于谋求某种利益,更与对方职权无关,而贿赂则是行贿一方以财物收买对方,使之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凡是为了使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而给予的财物都是贿赂,凡自愿无偿地,不从对方职务上谋求个人利益而给予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是馈赠。在前述案例中,马某之所以与钱某交往,其看重的就是钱某手中的权力,其目的就是便于从钱某处得到更多的工程做,以便自己从中得到利益。马某多次送钱给钱某,在钱某的帮助下其承接到了工程;期间,马某在钱某女儿过生日的时候送给钱某1万元的礼金。所有的这些都是马某与钱某之间权钱交易的表现形式。
明确了贿赂与馈赠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从以下几点注意区别两者:
1.赠送财物的数量、价值大小。一般情况下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在数量上不会如贿赂那么多,价值上也不会如贿赂那么大,所以,在实践中应注意当地的风俗人情及习惯。本案中,笔者所在地区正常的人情往来如过生日所送礼金的数额一般都在数百元,一般不会超过千元,所以,马某一次送1万元给钱某作为其女儿生日的礼金,其意图已经不限于一般的人情往来。
2.赠送财物是否有相互性。正常的人情往来及馈赠都有一定的相互性,所谓礼尚往来就是这个道理,而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往来都是单方面性的,一般总是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接受财物的一方均是手中有一定职权的人员。如尽管马某与钱某都将这1万元的礼金辩解成是人情往来,但侦查人员调查发现,钱某从来没有给马某馈赠过任何财物,而马某却是每年都送现金或有关物品给钱某。马某是在借人情往来之名行行贿之实。
3.赠送财物的方式,是公开还是秘密。在贿赂犯罪中,行为人送、收财物大多是秘密的,送、收的双方都是一对一,因为,双方都明白,他们的行为实际就是权钱交易,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以在为此类行为时,当然都是越秘密越好,免得使自己的罪行败露;而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基本都是公开的,馈赠的时候一般会有其他人员在场,馈赠的双方不会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而秘密进行。
4.赠送财物前后,赠送人有无从被赠送人那里得到利益好处。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一方往往是为了从受贿一方处谋取到相应的利益或好处,从而才送给受贿方一定的财物,而且,其投入总是有相应的回报的。很明显,本案中的马某由于得到钱某的关照,先后从钱某处承接到了该单位宿舍楼及培训中心工程,在钱某处的投入有了更大的回报。
5.赠送人进行馈赠时有无利益要求,该利益要求与对方职务有无关系。虽然在有的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在行贿时并不一定会对受贿人明确提出相关的利益要求,但如果结合案情,应该还是能够分析出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的。本案中,马某原本与钱某并不相识,马某只是为了能够承接工程才与钱某拉上关系,与钱某交往并送现金及生日礼金,是为其自身利益考虑而实施,哪怕在后来送钱的过程中马某没有跟钱某提出利益要求,但他们也是心知肚明。马某无非是想通过钱某的关照承接到更多的工程及让钱某对其已经承建的工程多多关照,而这一利益要求也是与钱某的职务密不可分的。
以上意见只能作为区分馈赠与贿赂的参考,关键还是要从贿赂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加以把握。任何行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作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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