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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时效初探--兼对举证时效的质疑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摘要」我国学者在谈论排除时效制度时,一般使用举证时效或举证时限这一概念,其内容过于狭窄,文章将尝试使用排除时效这一概念。排除时效所排除的内容既包括迟到的证据,也包括迟到的主张。传统上,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审理中的排除时效,近些年来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开始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审前排除时效。传统意义的排除时效与现代意义的排除时效是与连续审理和集中审理两种审理模式相对应的。排除时效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在我国确立排除时效制度将会遇到“客观真实”的司法指导原则、连续审理的审理模式和复审程序性质等方面的障碍。

  近几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对举证时效的探讨颇多,而其基本观点又是少有的统一,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该完善举证时效制度,以避免现行制度中的许多弊端。然而多数文章似乎过于注重司法实践本身的需要了,因此未能对有关举证时效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加以探讨,而基本上停留在谈论现行制度的弊端,完善举证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一般性内容上,似有“就事论事”之嫌。笔者以为,举证时效问题牵涉到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从直观上看,它与诉讼程序的设计息息相关,审前程序的设置、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设置都影响举证时效的效力的发挥;从抽象的角度考虑,它甚至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追求公正还是追求效率。本文拟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对与举证时效相关的问题发表一己之见。

  一、对举证时效概念的质疑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不完善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当事人充分利用现有程序的许可,在第一审中迟延提出证据,导致诉讼迟延,或者在第一审中不提出重要证据,而是在第二审,甚至在再审中提出。这经常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也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诉讼程序被滥用。就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有人提出了设立举证时效制度。

  所谓举证时效,也被称为举证时限或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能提出或没有提出证据的将承受不利举证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概念直接源于司法实践。在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经常迟迟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致使诉讼被拖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提出了举证时效这一概念。

  尽管举证时效这一概念的最初创设者已经不得而知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概念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综观各国民事诉讼法,最常见的是使用“排除”(Preclusion)一词表示这一行为,而用“失权”一词表示其后果。在这里我们姑且将其称为排除时效制度。相对而言,举证时效这一概念本身虽然不存在任何逻辑矛盾,但若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探讨,内容则显得过于狭窄,它所能排除的只能是证据。排除时效排除的则不仅限于证据,同时还包括当事人的主张,内容十分广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通常使用“攻击和防御方法”来概括排除时效排除的内容,它包括“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申请和其他陈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通常使用“资料”Material)来概括排除时效所排除的范围。其内容亦超过了证据的范围。通过这一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举证时效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诉讼中,需要排除的绝非仅仅限于证据。如果我们要建立如前所述的举证时效制度,那么,我们至少还需要引入另外一项制度,即主张时效,以保证整个制度的完整和逻辑的周延。所谓主张时效,顾名思义,即指诉讼当事人应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自己的主张,逾期未提出,则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的诉讼制度。主张时效至少应该具有与举证时效相同的重要性,而从逻辑顺序上看,甚至可以说主张时效的地位要优先于举证时效,因为证据无非是支持当事人主张的一种手段而已,没有主张证据将无的放失。“如果容许当事人随时提出主张,那么,相关的证据必然会跟随主张随时提出,证据时限就会因此饿无法实现,庭审也会随新主张的提出而多次进行。”无论如何主张责任都应该具有独立的含义。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诉讼中,原告逾期提出一项新的事实主张,声明被告损害了其财产,此时法院必须做出决定是否拒绝原告迟到的主张。这显然不是举证时效的问题。因为如果法院接受该主张,它可能仅仅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得以作为判决的基础。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超过一定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却拒绝其提出的新的证据,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难免有舍本逐末之嫌。笔者以为,从科学而严密地构建诉讼制度的考虑出发,我们宜将现行的“举证时效”概念改为“排除时效”,以使其符合这一制度的本质和时代潮流。建立单纯地排除证据的举证时效制度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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