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件初探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的行为,结果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对该损害后果又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情形。对此,法学界广为引述的法国“打猎案”即其典型适例。在该案中,有数猎人集体到森林打猎,这几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打了一枪,不幸的是原告恰巧被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但无法确认究竟是谁击中的。这一特殊的案件难倒了不少法官。在共同危险行为还没有成为法律概念的时候,上述案件的确给法官出了一个不小的难题。原告遭受的伤害确系一人所为,但是不能明辨是谁所为,如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原告并不能确认具体的侵害行为人,他无疑将承担因己举证不力所带来的诉讼风险,这样的结果明显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在实践中,面对类似问题,大多数法官都本着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处所有行为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妥,但在法律根据上还是有不明不白之处,因为这类案件并不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①侵权行为人的主体是多个人;②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③造成损害后果的同一性;④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打猎案”中,实施侵权行为人只有一个,对损害结果数个猎人也没有共同故意,只是其中一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按共同侵权来判决让数个没有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责任,明显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二、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需有数个人实施危险行为,或数人中部分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2.该数人危险行为造成了共同危险情势,即客观上形成共同危险局面。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或正在损害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合法的民事权益。3.加害人具有不可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中定由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此人无法确定。4.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人并无共同故意,否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5.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定是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恰恰无法证明数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如果囿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无异于剥夺其获赔权利。此举未免显失公平。为此,最高法院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各人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数人就被推定为共同过错,对外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在这方面,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有个著名的案例即“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辛德尔是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为防止流产,服用了当时用来防流产的药乙烯雌粉。后来的研究证明,服用这种药与患乳腺癌有着很大关系。辛德尔认为自己是此药的受害者,便起诉要求赔偿。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工厂共有11家之多,她无法证明其母服用的药究竟是哪一家工厂生产的。所以当时初审法院作了对她不利的处理。辛德尔上诉后,上诉法院改判生产此药的11家化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中,虽然举证责任已被倒置,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全部免除,他仍需就实施危险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危险性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审判实践中,由于侵权主体的多数性、侵权行为存在危险性等共性的存在,使得部分审判人员无法有效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这两种行为:

    1.对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则是有共同过错。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明知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但行为是统一的,后果是不可分的。3.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4.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官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定加害人进行判别,也不用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将所有行为人视为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而不考虑其中个别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共同侵权行为则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在事实认定上,要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去认定。

张晋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吴郑伟律师
福建泉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